跳到主要內容

解釋令函 請輸入查詢條件後,按下「送出查詢鍵」。

  • 臺北市
  • 工務類
(可自行輸入或使用萬年曆,日期輸入格式為yyymmdd,例如:0990101)

  • 臺北市
  • 工務類

217筆,共11頁,目前第11
2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14 簽見
  • 民法第759條所稱之「處分」,係狹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而關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特定人建築房屋,係屬廣義之處分中之「負擔行為」
2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04 簽見
  • 本案對於建造執照係分別申請,實際卻為整體開發之建築案,其個別建築基地應合併計算全部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後,始審查其應否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俾免造成不公之現象
2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7 簽見
  • 本案假處分權利人既只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七主張享有權利,尚未達三分之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有土地法第34-1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本案假處分應不影響土地權利人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
2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7 簽見
  • 本案究係應由主管機關重新作成新之拆除通知之新的行政處分重新起算五個月之期間?抑或應併計前後通知之期間?不無疑義,如基於讓拆遷人有充份時間以備搬遷之立法考量,原應以重新計算其五個月期間為宜
20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6 簽見
  • 活動棚架並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當然亦非建築法上之違建物,又活動車輛部分,本案似有以該車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若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2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5 簽見
  • 本案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23、33條處罰,如有違規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有其限制,如認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
2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2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29 簽見
  • 本案除被拆除建築物僅為部分營業使用,其餘部分仍作住家使用,且該使用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始有發生發給安置費用之情事,否則,營業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雖為同一人,並不當然可同時申領營業補助費及安置費用
2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24 簽見
  • 本案所涉辦法目的在補助拆除重建所有權人,因拆除重建需支出搬遷及租房屋費用,建物地下室非供人居住,係供防空避難之用,且屬分別共有,其中部分重建戶,已可申請補助,故毋需再就地下室部分另發給補助費用
2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29 簽見
  • 本案六倍扣款屬違約金性質,基於誠信原則及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予以酌減,惟其酌減程度如何?得請主管機關視個案違約情況,衡量違約罰款填補所受損害及違約情節等因素,本於職權卓酌
2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24 簽見
  • 本案建築基地,既座落於山坡地,若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足以確保公共安全無虞,並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則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核可其得作為建築基地,參酌貴局簽之說明,於法似無不合
2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2.19 簽見
  • 本案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2項雖有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規定,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未將罰款上限規定載於契約之情事觀之,違約罰款應無百分之二十上限之適用
2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6 簽見
  • 本件主管機關似仍得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強制拆除首揭○○路六四二一巷二十五號一樓建築物,惟為慎重起見,避免衍生糾紛,似宜在拆除前或拆除後即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簽見
  • 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11 簽見
  • 本案當事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要求回復原狀,亦即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若不履行,則可以公權力強行回復原狀,又該既成道路,市府只取得公用通行地役權,若要變更為公園使用,則必須辦理徵收補償,始得為之
2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時,似不得再據以重新審查該二個核准條件,惟衡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新增規定之精神,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審核時,應同時兼顧加強確保公共安全
2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函
  • 有關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未徵收之私有土地,經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於土地徵收計畫書之計畫目的中填註「本工程依多目標使用辦法設置捷運設施」報請徵收核准後,依法自得作為捷運設施使用
217筆,共11頁,目前第11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