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6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20 簽見
- 本案如原處分機關斟酌各項情形,如都市計畫道路已闢完成或不具防災功能或將使建築基地一分為二無法設計,有礙都市整體發展或對A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認該負擔處分有全部或一部廢止必要者,自得依法廢止之
16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1 簽見
- 本案似不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所涉辦法第10條意旨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惟該負擔處分如無條文但書所指情形,自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原處分後,再依同辦法辦理為妥
16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7 簽見
- 本案已配合辦理承租或提供有償使用之寺廟,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本府第一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五年,始符合規定
16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6 簽見
- 本案無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應否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作任何補充規定,本案似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即似無准許當事人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之申請案之法令依據
16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8.15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所擬方案顯然涉及「稅捐規避」,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不慎幫助短漏稅捐,造成該君與市府共同不法,即為確保雙方權益,建議不宜以收件日為簽約日
16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
16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8 簽見
- 本案工務局似應訂定相當期限,通知王君自行選擇辦理註銷其中一種開業證書,並告知若逾期不辦理,將依法逕行廢止開業證書,即如未於期限內辦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工務局依法本於職權逕行取消建築師開業證書
16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05 北市法二字第09130072200號函
- 行政法規之適用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即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所變更時,應適用行為時法
16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8 簽見
- 有關同一損鄰事件中「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該作業程序法律性質為「行政指導」,建築爭議事件如由評審委員會踐行調解程序後,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
17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2 簽見
- 有關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人民申請案件若依法有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於法令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似不得因申請人與他人間之私權爭執,而不予辦理或加以否准
17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 為使公益與私益兼顧,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不知法令限制而受損害,本案建議將合併使用及單獨建築依法享有之權利及所受之限制告知雙方當事人,於知悉權利義務後,仍單獨建築,則主管機關似應依法為准予決定與否
17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2 簽見
- 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7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6 簽見
- 本案董事長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任代表人,惟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董事長僅為公司之手足,有關申請書附表由原負責人具名,惟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本身
17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1 簽見
- 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70條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7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22 簽見
-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17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04 簽見
- 有關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即起造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起造人所有
17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24 北市法二字第9020715400號函
- 本案登山步道倘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應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裝設路燈,以改善道路之狀況
17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6 簽見
- 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主管機關似宜通知申請人依申請辦法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又基於公益考量,如主管機關審酌具體事實後,基於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字255號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17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3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似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先處以所有權人、使用人怠金處分,於受處分人仍不停止使用時,循續漸進再以連續處以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18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26 簽見
- 本案訂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公共安全,所訂時間過短,人民無法確實改善,所定時間過長,於期限內所發生之公安事件責任難以釐清,故合理之改善期限,始能達致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