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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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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社會類

28筆,共2頁,目前第1
1.
2.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22 簽見
  •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有關每床或每人每個月最高的收費金額,應針對老人福利機構類型、收費形態及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加以考量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25 簽見
  • 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辦理平價住宅之申請借住,有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及遭遇重大災害市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與國民住宅核准出售或出租之辦理程序與行政目的相符,爰將平價住宅借住契約之契約屬性定性為民事契約,較為適宜
5.
6.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28 簽見
  • 有關本案應先釐清受益人範圍與「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之要件是否相符,以確認主管機關行使權限之適格地位
8.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31 簽見
  • 有關「臺北市○○啟能中心」之設置確係培訓身心障礙者自立能力,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事實,可堪認定,縱有營業行為,亦為維持組織運作最低度之需求,應符合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收之規定
10.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8 簽見
  • 有關建築物之適法性,係交由建管處辦理審核,且違章建築之取締,亦為建管處之職責,縱當年核准許可時,已有該違章建築存在,並不因核准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建管處本於建築相關法令,執行違章建築取締之職責
12.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簽見
  • 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救助金時,予以核減,顯有重複列計「收入」與「救助」之情形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30 簽見
  • 本案系爭退休年資雖可自受僱之日起算,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則應依當時法令、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15.
16.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簽見
  • 有鑑於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內容並無過渡期間之相關規定,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過渡期間,亦不違法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29 簽見
  • 本案依第二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與主管機關因此節省之全額補助費用,兩者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11 簽見
  • 基於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第3點後段,僅作為各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判斷標準,似難作為殯葬管理處以市府名義為該系爭行為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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