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社會類
1.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11.10 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
- 核釋臺北市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
2.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12.09 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
- 有關申請人重新申請日期如已逾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日期1年,且經訪視確有居住事實,則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自重新申請月份發給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22 簽見
-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有關每床或每人每個月最高的收費金額,應針對老人福利機構類型、收費形態及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加以考量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25 簽見
- 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辦理平價住宅之申請借住,有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及遭遇重大災害市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與國民住宅核准出售或出租之辦理程序與行政目的相符,爰將平價住宅借住契約之契約屬性定性為民事契約,較為適宜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731490800號函
- 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之收支使用,係屬政府預算之執行,故其執行事項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項目者,即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28 北市法一字第09731100300號函
- 民眾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主管機觀是否已撤銷或廢止各該原授益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人受領補助仍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28 簽見
- 有關本案應先釐清受益人範圍與「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之要件是否相符,以確認主管機關行使權限之適格地位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06 北市法一字第09631319200號函
- 本案主管機關為保障臺北市經濟弱勢市民基本生活及以維持行政處分穩定性為由,對未申請提高補助或資格異動之現有列冊個案擬不予重行審查,固非無據,惟其行政行為具有對外效力,應依法定程序公告周知為宜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31 簽見
- 有關「臺北市○○啟能中心」之設置確係培訓身心障礙者自立能力,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事實,可堪認定,縱有營業行為,亦為維持組織運作最低度之需求,應符合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收之規定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9 北市法一字第09630567500號函
- 公墓性質為公物,然付費取得公墓之使用,並不當然排除公墓管理機關之管理,其處理之法令適用上,固無疑義,惟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以提供靈骨塔作為替換方式,似屬可行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8 簽見
- 有關建築物之適法性,係交由建管處辦理審核,且違章建築之取締,亦為建管處之職責,縱當年核准許可時,已有該違章建築存在,並不因核准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建管處本於建築相關法令,執行違章建築取締之職責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0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47800號函
-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追回不正當領取之津貼,又依民法第114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者,應於遺產限度內返還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簽見
- 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救助金時,予以核減,顯有重複列計「收入」與「救助」之情形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30 簽見
- 本案系爭退休年資雖可自受僱之日起算,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則應依當時法令、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4 北市法一字第09430881300號函
- 雖機關辦理財務出租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對於此類招標,如主管機關係基於類推適用,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其後續依據政府採購法58條保留決標及第48條不予決標,於法似無不合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9000號函
-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於私人土地上預築之壽穴,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始為埋葬行為,似無排除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惟若涉及施行細則授益處分,主管機關對受益人信賴處分而受之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簽見
- 有鑑於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內容並無過渡期間之相關規定,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過渡期間,亦不違法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29 簽見
- 本案依第二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與主管機關因此節省之全額補助費用,兩者之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11 簽見
- 基於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第3點後段,僅作為各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判斷標準,似難作為殯葬管理處以市府名義為該系爭行為之法律依據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05 北市法一字第09231356300號函
-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