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地政類
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08 北市法一字第90207241000號函
- 本於債權契約成立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移轉登記
4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14 北市法一字第90205689000號函
- 有關徵收土地重新補發原徵收地價補償款其利息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疑義
4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100120000號函
-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務上採肯定說,惟其本質應屬協議分割,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以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07 北市法一字第9020328800號函
- 本案既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合署之必要,且擬成立內湖地政事務所辦公地點位於該處,就當地民眾洽公而言應屬便利,故解釋上應有相關規定適用,以支應興建聯合辦公大樓購地價款及設計建造等費用
4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4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 所有權人不得僅保留地上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而單獨拋棄法定空地而言,蓋如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除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外,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與建築法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
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4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 有關被繼承人遺囑真偽確認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論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何,要不影饗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係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就個別遺產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
4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243700號函
- 本案租約雖經業佃雙方立書和解,承租人依和解內容負有返還系爭耕地之義務,惟查該和解書僅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尚屬有間,故出租人尚不得就系爭耕地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
4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6000號函
- 法院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前,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尚末移屬於重整人,在法院依公司法規定以裁定預為保全處分之範圍外,依同法第293條第1項反面解釋,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未停止
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113400號函
- 本案應僅屬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而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人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與否之疑義
5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18 北市法一字第8921057200號函
- 地政機關職權調查就登記事項如有合理懷疑,附加「因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對本案地上權權利價值予以保留,請受取人提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方可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於法應無不合
5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18 北市法一字第8921057200號函
- 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屬不應登記情形,但若非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似無從依職權逕予塗銷,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辦理,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塗銷獲勝訴判決後,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
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6 北市法一字第8921036200號函
- 本案礙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之拘束,地政事務所如欲於法院判決確定前逕予辦理當事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宜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5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北市法一字第8920975400號函
-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
5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8 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 土地徵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
5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874200號函
- 對於裁判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法院未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誤為本案判決,該判決應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縱具有形式確定力而非當然無效,應分別情形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除去之
5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5 北市法一字第8920858600號函
- 為貫徹民法第126條係以定期給付之債權為規範客體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此段遲延期間土地漲價之利益,如因發還土地結果將全部歸原地主享有,則依衡平原則,其遲延給付致臺北市政府所生利息損失,亦應由其負擔
5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04 北市法一字第8920724800號函
- 所謂有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權利有糾紛未解決者而言,登記申請案件既已涉及私權爭執,因非登記機關之職掌所能決定,自無從由登記機關逕行受理登記,應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
5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9 北市法一字第8920710900號函
- 所謂撫養,係指有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而言,雖收養須經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5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694900號函
- 有關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土地法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共有物處分均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致處分難行
6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8 北市法一字第8920628500號函
- 本案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被告被視為已於判決確定時,就土地之加二成補償費之債權及其所生孳息債權為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