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第 115-1 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 第 115-2 條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 第 116-1 條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 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 之。
- 第 118 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 第 121 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 第 122 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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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