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 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 第 6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5 條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6 條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8 條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 ;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 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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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