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8.07 法制字第1120252230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審酌基隆市政府提報「基隆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2.
- 法務部 112.07.27 法制字第1120252164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3.
- 法務部 110.03.08 法制字第1100250368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乙案之意見
4.
- 法務部 109.01.21 法制字第1090250115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5.
-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2600號函
- 法務部就執行動物保護法第32條時,涉及刑法及民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規定,與行政罰法有關扣留、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6.
- 法務部 107.02.14 法律字第10703502330號書函
-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37條至第40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7.
- 內政部消防署 106.08.17 消署護字第1060700138號函
- 如住宅內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於必要範圍內破壞門窗,強行進入住宅執行緊急救護;若住宅外之防火巷等處所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需借道而遭屋主抗拒時,則須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評估強制借道及繞道何者對緊急傷病患較為有利後,採取適當行動
8.
-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9.
- 法務部 102.09.03 法律字第10203508980號函
- 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調查違規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主管機關自不得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惟若依所查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者,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並應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10.
- 法務部 101.10.01 法律字第1010310807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6~40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11.
- 法務部 101.06.14 法律決字第1010010744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7條至第40條等規定參照,對於意圖自殺情形,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得予管束要件,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審認
12.
- 法務部 97.06.12 法律決字第0970017987號書函
- 關於清除人員進入他人占有之國有土地,僅需經由該土地之鐵門圍籬進入施工,因圍籬前後均屬國有土地,因此並無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13.
- 內政部 97.02.22 內授消字第0970821146號函
- 有關各級政府應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始實施各項災害應變之管制措施,惟各級政府仍得依法逕予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或即時強制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4 北市法二字第09532082600號函
- 依調查事證結果,認定行為人目前仍有繼續虐待動物之行為時,則為阻止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危害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得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強行進入住宅,為必要之處置
15.
- 法務部 95.05.29 法律字第0950020418號書函
- 關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疑義
16.
- 法務部 93.11.24 法律決字第0930040297號書函
-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等適用疑義乙案
17.
- 法務部 91.10.08 法律字第0910039713號函
- 行政機關可否對不在戶之空屋、空地孳生源執行清除疑義乙案
18.
- 法務部 84.04.22 (84)法律字第8930號函
- 一關於其行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稱之「妨害公安」,之行為宜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事審酌認定之。 二其行為如屬「妨害公安之行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非侵入不能制止者」之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按執行當時之實際情況,本於比例原則審酌認定之。
19.
- 法務部 80.05.30 (80)法律字第08144號函
-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又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檢查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上述法令上義務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尚且得處以罰鍰;至於直接強制處分,非具備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要件,不得為之。此外,建築法及消防法並無得用強制力檢查之明文,尚難逕依該法運用強制力實現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