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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內政部 106.06.30 台內民字第1060423953號函
  •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可否兼任地方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就其擔任調解委員是否可能造成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之負面影響,及執行該職務是否影響其本職工作等因素,本權責卓處
2.
  • 內政部 104.02.02 台內地字第1040402567號函
  •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地方公正人士」,係指對地價熟悉之人士,且應與民意代表有所區別,故不宜以地方公正人士名義遴聘民意代表擔任地評會委員
3.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書函
  •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6規定,自來水法第12條之3所定居民代表,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同條所規定之社會公正人士,尚無法律明定定義,惟選任仍應依相關規範目的,審酌小組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人士擔任為宜
4.
  • 法務部 99.12.06 法律決字第0999052684號書函
  •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5.
6.
  • 內政部 97.04.18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71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係屬無給職,而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之生活保障,如核發其退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立法委員尚無支給退職金,職責較輕、會期較短之地方民意代表亦無支給退職金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13 簽見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3條規定,臺北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所屬機關、事業機構在何職務或名義,又議員兼任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
8.
  • 內政部 95.11.13 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67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07號解釋等意旨,縣(市)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當選鄉(鎮、市)代表並依規定宣誓就職者,不宜再兼任議員助理並支領助理費,以避免重複支領之實
9.
10.
  • 內政部 91.05.23 台內營字第0910083382號函
  • 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非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所稱之公務員,但如於民意機關開會期間因出席會議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則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辦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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