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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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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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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 103.01.29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83-2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8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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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4.02 法律字第1030350265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58、83-2、83-8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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