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5.10.17 法律字第10503514290號函
- 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86條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另依內政部見解,該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自不得再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
2.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3.
- 內政部 101.11.1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005號函
- 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完竣者,係依據建築法第86條規定向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課處罰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嗣後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原有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4.
- 內政部 98.12.22 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25352號函
- 法務部於96.06.21日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所釋,狀態犯之處罰要件為違法行為本身,而非之後之違法狀態
5.
- 法務部 98.02.26 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書函
- 主管機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於課處行為人罰鍰後,應否再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後段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不利處分,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實是否存在、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且符合規範目的而論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03000號函
-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7.
- 法務部 95.12.28 法律決字第0950045102號書函
- 關於擅自建造未依規定申請補照其罰則適用疑義
8.
- 內政部 95.12.19 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506號函
- 有關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因「擅自建造」有多種態樣,應釐清為自力建造、自行雇工購料建造或其他情節,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再依法究處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43600號函
- 依比例原則,應先以處怠金間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當事人履行開鎖讓執行機關人員進入勘查,倘間接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時,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再依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查報蒐證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231084900號函
- 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法律亦明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於程序上便宜之計,似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處分之相對人,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8 簽見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9條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25、54條分別規定,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於期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9 北市法二字第9020384800號函
-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應與行政程序法第75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
13.
- 內政部 66.12.28 台內營字第753617號函
- 建設公司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先行公開預約、預售房屋,應依據何法取締乙案,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