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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02 簽見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市法規與該授權之法律發生牴觸者應屬無效。又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任校長連任任期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惟該條項既與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自不宜再行援用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5 簽見
  •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之準用範圍,依文義解釋,應限於遴選程序及方式等與遴選有關之事項,是關於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身份與資格等非關遴選事務之事項,似難認可比照校長之相關規定辦理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0 簽見
  • 本案該校長雖主張其非依「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遴選辦法」第8條規定續任,而係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遴選,惟其選出方式雖略有不同,然其任期確為連任無疑,故要難謂其現任係屬新任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01 簽見
  • 本案倘若依所涉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計畫,可認為其擬將籌備處主任之地位、身份、資格,與校長等同視之,並得一併準用關於校長之相關規定,而漏未規定者,似亦非不可類推適用校長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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