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8.01 環署空字第1050055304號
- 有關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應以5年為追繳費用之計算期間,並無追補繳次數之規定
2.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10.15 環署空字第1030080662號函
-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之範圍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5.24 環署空字第1020037314號函
- 有關營建工程已完工但未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結算,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認定完工日期,並結算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
4.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08 環署空字第1010120044號函
- 有關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性質為行為罰,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三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5.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27 環署空字第0990004595號函
-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為人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情事,應以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之起算點。又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則應自施行之日起算
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4.14 環署空字第0980027349號函
- 同一營建業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屢次未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個案實際情形,得擇一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規定處分
7.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2.29 環署空字第0970100780號函
- 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1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逾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雖甚少,但已達成收費之行政目的,故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
8.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1.27 環署空字第0960084628號函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辦理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3.01 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
-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