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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購市有畸零土地」作業流程圖
財政局 / 市有財產管理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3日

相關法規

  • 第六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 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 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 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 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 准後辦理。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原無權占用市 有財產,經市政府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同意出租者,除畸零地有合併使用必 要者外,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讓售承租人之規定。

  • 第六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 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 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 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市政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土 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市政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之出 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照 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 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售予房 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市政府認無保留 必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積以 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 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後標售, 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市政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 有權人爭購,而市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公 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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