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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案」作業流程圖
交通局 / 停車管理工程類
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五條(前條停車場其管理規範之訂定)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六條(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管理規範之訂定)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 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 第 四 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 登記文件。 二 申請書。 三 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 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 位配置圖。 五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 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二 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 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 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 第 七 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 場使用。 二 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 第 八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文 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間為核 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 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 第 九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場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及 第五條規定之內容。 前項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定之。

  • 第 十 條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停管處辦理 變更。

  • 第 十一 條 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管 處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 第 十二 條 停車場登記證有遺失或污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 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證。

  • 第 十三 條 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停管處依規定徵收之。

  • 第 十四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 一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 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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