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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 、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 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 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 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 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 第四條(專責機關(構))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第五條(防制區之劃定及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第六條(各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 ,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 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 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 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 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 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 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 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之訂定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 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來源)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 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總量管制計畫應含事項)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 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 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 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第十一條(總量管制區內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及修正)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 及期程。

  • 第十二條(總量管制規定之公告實施)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 第十三條(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之準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 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空氣品質惡化之警告)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 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 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 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 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 第十五條(特殊性工業區開發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 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 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 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 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十七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撥交款項)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 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 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 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 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 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一條(應按季申報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 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 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 第二十六條(申請文件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 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 第二十七條(同一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放寬)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 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 、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 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 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 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 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 第三十一條(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禁止或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 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 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負責人之通報義務及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 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 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相關資料,應於指定之網站公開)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其應含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 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 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 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移動污染源之管制)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 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第三十七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汽車怠速停車之管制規定)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應符合標準)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 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 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 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

  • 第四十一條(使用中汽車未符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之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汽車應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 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汽車排氣定期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 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 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使用中汽車經目測不符排放標準之處理)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 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四十七條(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各種類之成分標準)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 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 、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九條(檢驗測定機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 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各種污染源之改善輔導)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相關輔導成果,應每年公開於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定期檢討之。

  • 第五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三條(罰則)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 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四條(罰則)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 第五十五條(罰則)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十六條(罰則)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七條(罰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 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五十八條(罰則)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五十九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 第六十條(罰則)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 第六十一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

  • 第六十二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 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 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 處罰。

  • 第六十三條(罰則)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第六十四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六十五條(罰則)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 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 、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六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 業。

  • 第六十九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 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 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 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 第七十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 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七十一條(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 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第七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七十三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四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申報處以罰鍰)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 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七十五條(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徵收及追徵期限)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 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 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 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 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 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七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七十七條(罰則)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 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七十八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 規定。

  • 第七十九條(罰則)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八十條(罰則)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 ,並得廢止其認可。

  • 第八十一條(視為未完成改善之情形)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 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 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二條(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期限)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 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 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 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 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 第八十三條(處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

  • 第八十四條(拒繳罰鍰之處理)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 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 第八十五條(罰鍰額度之裁處)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 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六條(不法利益之追繳及罰鍰併行機制)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 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七條(設置之特種基金收入來源)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外,應包括下列收入: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 第八十八條(公告前設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 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第八十九條(處罰之免除(一))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 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第九十條(處罰之免除(二))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 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九十一條(規費之收取)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 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十二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 第九十三條(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對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提起訴訟)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 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十四條(檢舉及獎勵)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 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 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九十五條(禁止事業主對檢舉人員為不利處分)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 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 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 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 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 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 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 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 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九十七條(試車計畫)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 (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 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 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八條(公私場所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試車計畫,以利民眾參與)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供 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 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 ,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第九十九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 作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 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 第三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 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 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 )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 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 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 第五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 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 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污染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固 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 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 ,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 第七條 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 : 一、單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 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年用(產)量,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核定。

  • 第八條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 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為依 據。

  •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 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 第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

  •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 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 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 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 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 第十六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 料種類、成分、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設計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 ;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排放口位置及監測設施或儀表。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 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 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 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 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向審核機關為之。

  • 第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 、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 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 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 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 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未經審核機關 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車。

  • 第二十一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 種類、成分、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 錄代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 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試車計畫書。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 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 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 ,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 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 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 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 試驗,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 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廠(場) 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 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再利用許可,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 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 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依試車 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 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及流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同時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一併提出前 項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其應檢具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 第二十五條 固定污染源之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燃料種類、成分、用量 及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及型式。 (三)燃料使用紀錄之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 錄代之。

  • 第二十六條 公私場所領有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其使用燃料之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 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燃料 之使用量。

  • 第二十七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 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 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 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 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 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 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 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 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 計算。

  •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因燃料使用異動而與燃料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 用許可證: 一、燃料之使用種類或使用量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辦 理。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或防制設施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 等相關文件。

  • 第二十九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改變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 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 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審核機關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前 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換發或補發,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許 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並通知審查符合 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 機關為之: 一、申請展延設置許可證者,應檢具設置工程進度變更說明表。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 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 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三十一條 審核機關受理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 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 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 知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十五日;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受理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固定污 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四十五日。 審核機關實質審查下列申請,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許可證展延。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同條項第二款操作許可證異動。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 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但因許可證異動 重新申請或許可證展延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下列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經簽證後得免再審查: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及同條項第三款試車計畫書。 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之修正試車計畫書。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文件,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核機 關仍應審查: 一、公私場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試車後復工(業)。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但經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定毋須懲戒者,不在此限。 四、簽證後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審查必要之情形。 審核機關得調閱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 第三十三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 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者,應通 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 長十日。

  • 第三十四條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 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 第三十五條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 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 列明之審查意見。

  • 第三十六條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經審查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一、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 二、未繳納審查費。 三、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四、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合規定。 五、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 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 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 第三十八條 審核機關受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規定辦理, 並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合併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其相同應記載事項得不 重複核定。

  • 第三十九條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補發、換發許可證或改變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 基本資料者,應依公私場所申請事項及其檢具之證明文件核實記載,不得於許可證基本資料 改變、補發或換發申請事項以外,任意變更其他應記載事項。

  • 第四十條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 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 第四十一條 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審核機關核定操作許可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 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操作許可 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 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 第四十二條 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 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 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指 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 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

  • 第四十三條 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操作許可內容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前項變更,包含審核機關以任何形式之處分規範公私場所,增加或減少操作許可內容所記載 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種類、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主要污染物之核定年許可排放量、監測 、定期檢測及申報之頻率及項目;及增加或減少燃料使用許可內容所記載之主要原(物)料 、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 容量、處理條件及操作條件等許可內容。

  • 第四十四條 審核機關受理下列申請時,應依原許可證期限核定: 一、依第二十七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第二十八條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 二、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換發或補發者。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許可證展延申請 ,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 第四十五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 申請。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 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 請。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補正日數不算入許可證審查期間內,且其總補正日數規定如下 : 一、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符合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四十六條 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 二、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法而不得設置。 三、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定之任一空氣污染 物年許可排放量未達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任一空氣 污染物年排放量估算結果,大於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四、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取 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提出 設置許可證之申請。

  • 第四十七條 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應令公 私場所改善、停止試車或檢測: 一、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公私場所改善完成者,得繼續試車。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 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令停止試車或 檢測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操作許可證申請。

  • 第四十八條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 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 第四十九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 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 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 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 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 第五十條 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計或實際操作情形 ,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儀表。

  • 第五十一條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 ,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前項納入許可證內容事項,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 )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 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燃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已取 得許可證。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時,應於執行檢測前七日通知審核機關。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 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 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 第五十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 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 第五十五條 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 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固定污染源完成設置後三十日內,依第十八條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操作許 可證申請。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 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 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 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 料,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操作條 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 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 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 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 ,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 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 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 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 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五十八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應由審核機關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者,得依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申請工商機密審查。 依前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核准(定)文件,應作為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申請許可證檢具之文件。

  • 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 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前項公私場所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得由公私場所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為之。

  • 第六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受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使用燃料者,應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發 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領 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 前項公私場所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換發為燃料使用許可證,審核機關應依生煤使用許可 證內容,以操作許可證之製程為單位,分別核定各製程之燃料使用量,並於對應製程之操作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異動或變更申請時,一併納入製程之燃料使用許可證。

  •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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