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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000002
鄰近捷運建築物取得建照前(含建照變更設計)之會審
捷運局 / 捷運類
中華民國110年05月18日

相關法規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 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 第九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煦、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檢具建築法規定 之文件及下列書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 核同意後發給之: 一、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地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圖上並應標明與捷運設施之相 關位置。 三、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圖。 四、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五、開挖穩定性分析。 六、分級規範甽線圖。 七、開挖施工對捷運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八、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儀器配置、監測管理值及監測頻率等。 起造人進行前項第四款地基調時,鑽探孔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外六公尺範圍內者 ,應檢附鑽孔位置之平面圖與剖面圖先向捷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意鑽探。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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