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15000006
地上物補償與遷移作業程序
捷運局 / 路權作業-拆遷補償
中華民國112年05月24日
行政執行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7-1、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4-1、175 條 土地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0-1、31、32、33、34、34-1、34-2、35、36、37、37-1、38、39、40、41、42、43、44、44-1、45、46、46-1、46-2、46-3、47、47-1、47-2、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3-1、74、75、75-1、76、77、78、79、79-1、79-2、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24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19-1、20、21、22、23、24、25、26、26-1、27、28、29、30、31、32、33、34、35、35-1、35-2、35-3、36、37、37-1、38、38-1、39、40、41、42、42-1、43、44、45、46、47、47-1、47-2、48、49、50、51、52、53、54、55、55-1、55-2、56、57、58、59、60、60-1、60-2、61、62、62-1、63、63-1、64、64-1、65、66、67、68、69、70、71、72、73-2、74、75、76、77、78、79、80、81、81-1、81-2、82、83、83-1、84、85、86、8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3、3-1、3-2、4、5、6、7、8、9、10、11、12、13、13-1、14、15、16、17、18、18-1、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4-1、35、36、36-1、37、38、39、40、41、42、43、43-1、44、45、46、47、48、49、50、51、52、52-1、53、54、55、56、57、58、59、60、61、62、63 條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2-1、3、4、5、6、7、8、9、10、11、1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1-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8-1、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 條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 1、2、3、4、5、6、7 條 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 1、2、3、4、5、6、7、8 條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 1、2、3、4、5、6、7、8、9、1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7-1、27-2、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0-1、50-2、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3-1、84、85、86、87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3、4、5、6、7、8、9、10、11、11-1、12、13、14、15、16 條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 1、2、3、4、5、6、7、8、9、10、11 條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條 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 1、2、3、4、5 條 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 1、2、3 條

相關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種類)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 第三條(原則及限度)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五條(執行時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 第六條(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 件,亦適用之。

  • 第八條(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 終止執行。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條(涉國家賠償情事得請求賠償)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 償。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十二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 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 第十三條(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 第十四條(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第十五條(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第十六條(再行查封財產之限制)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 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 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 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 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 提、羈押之規定。

  • 第十七條之一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 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 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 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 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 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 第十八條(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情形)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 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 第十九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 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 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 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第二十條(被管收人之提詢及送返程式)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 第二十一條(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 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第二十二條(應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 第二十三條(應提報告之執行行為)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 人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二十五條(執行費用)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八條(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二十九條(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三十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得直接強制執行之情況)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 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三十三條(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第三十五條(本章準用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 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三十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 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 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第三十九條(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 、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四十條(對於進入建物等處所之限制)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四十一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四十二條(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四十三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 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 託機關。

  • 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 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 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 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 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 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 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第十四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 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 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 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 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 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 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 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 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 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 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 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 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 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 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 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 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 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 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

  • 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 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 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 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 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 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 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前二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 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 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第三十六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 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 ,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 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 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 第四十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 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 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亦適用本法。

  •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 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 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五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 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 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 ,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 ,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九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十條(行政裁量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 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 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十二條(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 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 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 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 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 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 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十八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第十九條(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 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 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二十三條(通知參加為當事人)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 參加為當事人。

  • 第二十四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 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二十五條(單獨代理原則)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之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 併或變更者,亦同。

  •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 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 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 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二十八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第二十九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第三十條(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 第三十一條(輔佐人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 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 職權命其迴避。

  • 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 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 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 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

  • 第四十一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

  • 第四十七條(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 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 此限。

  • 第四十九條(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 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五十二條(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 由其負擔。

  • 第五十三條(證人或鑑定人得請求給付費用)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四條(適用聽證程序)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 第五十五條(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 第五十六條(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 第五十七條(聽證之主持人)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 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 第五十八條(聽證之預備程序)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 第五十九條(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 第六十條(聽證之開始)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 第六十一條(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 第六十二條(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

  •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申明異議)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 第六十四條(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 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 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 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第六十五條(聽證之終結)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 第六十六條(行政機關得再為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 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 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

  •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 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條(對外國法人之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七十一條(對代理人之送達)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七十五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七十六條(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 第七十七條(對第三人送達之處理方式)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 由,通知當事人。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七十九條(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 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證書之附卷)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八十三條(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 時。

  • 第八十四條(得為送達之時間)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五條(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 之文書。

  •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 掛號回執附卷。

  • 第八十七條(對駐外人員之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 第八十八條(對現役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八十九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九十條(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九十一條(對囑託送達結果通知之處理)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九十四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 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 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九十七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九十八條(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處分 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 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九十九條(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 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 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 第一百零四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 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 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一百零五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一百零六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 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 更正之。

  • 第一百零七條(聽證之範圍)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一百零八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一百零九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一百一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一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無效之效力範圍)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

  •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

  • 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 第一百一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一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一百二十四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 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 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七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 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一百三十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 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效不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 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三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

  •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

  • 第一百三十六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第一百三十七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一百三十八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 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一百三十九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 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一百四十二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 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 第一百四十五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 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 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 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 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 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 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二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 第一百五十三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 第一百五十四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第一百五十六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 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 的者,全部無效。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 第一百六十三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 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 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一百六十五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

  •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 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一百六十八條(陳情之定義)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 主管機關陳情。

  • 第一百六十九條(陳情之方式)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 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一百七十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第一百七十一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 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第一百七十四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逾期失效。

  • 第一百七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二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 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第三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 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六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 第八條 (刪除)

  • 第九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十三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 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 制止之。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 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 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 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 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 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二十九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 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三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 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 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三十九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四十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 宗編號。

  • 第四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四十四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四十六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 第四十六條之一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

  • 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 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 第四十七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二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 第四十九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五十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五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 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 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五十四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 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 補繳。

  • 第五十六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 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五十七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

  • 第五十八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六十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

  • 第六十一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

  • 第六十二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 ,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 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 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 。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六十四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 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六十九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 金。

  • 第七十一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 第七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 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 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 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 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 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 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 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七十四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七十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 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 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 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第七十七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七十八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 第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 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八十二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布之。

  • 第八十五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 第八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 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八十八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 地,不在此限。

  •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 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 第九十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第九十一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第九十二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 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九十三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 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 第九十四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九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 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九十六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 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 第九十八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九十九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一百零一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一百零三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第一百零六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第一百零七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第一百零八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一百零九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一百一十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第一百十一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 第一百十二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 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第一百十三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 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一百十四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一百十五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第一百十六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 第一百十七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 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一百十八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 定之留置權。

  • 第一百十九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 第一百二十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 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 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 息百分之十。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 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 畫。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 壤後,再行招墾。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 第一百三十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 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 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 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 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 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 合併之。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 之。

  •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 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第一百四十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 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核准為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 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一百五十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 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 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 第一百五十二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 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 第一百五十五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 減。

  •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一百五十九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財政機關。

  • 第一百六十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 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一百六十一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 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 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一百六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一百六十五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重新評定。

  • 第一百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一百七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 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 一千部份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 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一百七十一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 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 第一百七十三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一百七十四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 ,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 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 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 額為標準。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 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一百八十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 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 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 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 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 第一百八十三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 還。

  •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 第一百八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 第一百八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一百八十七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 第一百八十八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 第一百九十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 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二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 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 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一百九十四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 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 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 第一百九十六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七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八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 第二百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 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二百零一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 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 第二百零二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二百零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二百零四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二百零五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 第二百零六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 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二百零七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 第二百零八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 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二百零九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二百一十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二百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二百十二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 第二百十三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 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 第二百十四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 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 第二百十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 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二百十六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二百十七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 第二百十八條 (刪除)

  •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 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二百二十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 。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

  • 第二百二十六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 ,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 第二百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二百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 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 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二百二十九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 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二百三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 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 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 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 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二百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 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百三十六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轉發之。

  •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

  •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 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 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 費。

  • 第二百四十六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備案。

  • 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 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 用地。

  • 第四條(地價評議委員會)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 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土地債券之發行)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 (刪除)

  • 第七條(收買、徵收等土地之出售)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八條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 第十條(實施地域內土地徵收之地價)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 第十一條(耕地徵收承租之補價)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 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十二條(地籍總歸戶辦法)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三條(規定地價之辦理)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 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 第十四條(重新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十五條(規定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十六條(申報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 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 第十七條(地價稅之徵收)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第十八條(地價稅之稅率及累進起點)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十九條(累進課稅之方法)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 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第十九條之一(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 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 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第二十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計徵)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 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 第二十一條(本條所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 第二十二條(徵收田賦之情形)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 第二十三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徵)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 第二十四條(公有土地之課稅)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 第二十五條(供國防等使用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 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六條(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 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 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 第二十六條之一(農地閒置之加徵荒地稅)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 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 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照價收買之程序)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奉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 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二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 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第三十條(土地交付)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

  • 第三十一條(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三十二條(地價之範圍)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 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三十三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 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建築物之一併收買)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三十五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 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

  • 第三十五條之一(免徵增值稅)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 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第三十五條之二(配偶贈與土地再移轉之課稅)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三十五條之三(信託財產土地移轉所有權不課稅之情形)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第三十六條(徵收時期及計算)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 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 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七條(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三十七條之一(課稅)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 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三十八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 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三十八條之一(改良費用及地價稅之抵繳)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 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

  • 第三十九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

  • 第四十條(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 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 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 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公告土地現值,不 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 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 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 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 十。

  • 第四十一條 (增值稅稅率(二))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 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 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 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或重劃土地增值稅之減徵)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四十二條之一(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 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 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四十三條 (刪除)

  • 第四十四條(增值稅之退還)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 ,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 第四十五條(農業用地之免徵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 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 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四十六條(土地現值表之編製)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 第四十七條(移轉或典權登記之申報)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 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 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一(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 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 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 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四十七條之二(移轉現值之核定)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 ,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 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 地之地價為準。

  • 第四十八條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刪除)

  • 第五十條(增值稅之代繳)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 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 第五十一條(漲價歸公收入)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 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 、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 第五十二條(土地用途之編定)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 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 第五十三條(區段徵收之地區)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 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 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 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 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 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進、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 第五十四條(補償及折抵)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 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

  • 第五十五條(抵價地之發給)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五十五條之一(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之準用)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 規定處理。

  • 第五十五條之二(區段徵收範圍土地之處理方式)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 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 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 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 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 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土地重劃)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 第五十八條(土地重劃之獎勵)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 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 第五十九條(重劃地區核定後之處置)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 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六十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 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 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條之一(重劃區內土地分配)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 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 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 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條之二(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及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 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第六十一條(發展較緩地區土地重劃之辦理)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 、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 第六十二條(土地重劃效力)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 第六十二條之一(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及限期)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 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 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 第六十三條(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 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 ,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 劃共同負擔。

  • 第六十三條之一(終止租約及請求補償)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 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 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 第六十四條(權利視為消滅及請求補償)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 第六十四條之一(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 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 第六十五條(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 之。

  • 第六十六條(土地交接)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 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 第六十七條(土地權狀之換發)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 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

  • 第六十八條 (刪除)

  • 第六十九條 (刪除)

  • 第七十條 (刪除)

  • 第七十一條(私有建地面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 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 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 第七十二條(超額土地之限期出售使用)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 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 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三條(承購或承租土地之限期使用)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 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七十四條(私有空地限期使用)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 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 、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 第七十五條(土地收回之補償)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 第七十六條(耕地租約之終止)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 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第七十七條(收回耕地之補償)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 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第七十八條(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 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 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 第七十九條(土地稅捐之扣繳)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 第八十條 (刪除)

  • 第八十一條(未移轉登記出售之處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 鍰。

  • 第八十一條之一(受贈土地財團法人違法之處罰)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 ,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八十二條 (刪除)

  • 第八十三條(土地壟斷投機罪)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 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八十三條之一(妨害市地重劃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 第八十四條 (刪除)

  • 第八十五條(施行區域)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八十六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十七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 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三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三條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 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 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之二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 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 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 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 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 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第四條(區段徵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 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 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 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 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條(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 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 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第六條(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 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 第七條(古蹟之保存)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 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 第八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第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 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第十一條(公益用地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 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 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十二條(調查勘測)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 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 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 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 第十三條(申請徵收應檢具之文件及程序)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 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 第十四條(徵收之核准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十五條(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 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十六條(核定原則)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 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 第十七條(核准後之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

  • 第十八條(公告、通知對象及公告期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十八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

  • 第十九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 第二十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二十二條(異議之提出、復議及行政救濟)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 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 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二十三條(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 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簿之效力)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第二十五條(徵收、補償費之繼承)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 第二十六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 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及例外)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 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限期遷移)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 ,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

  • 第二十九條(墳墓之處理)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 第三十條(補償地價之基準及加成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 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 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 第三十三條(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 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及查估基準)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 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 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 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 第三十五條(應有之負擔及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 第三十六條(設定權利之消滅及債權額之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 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三十八條(區段徵收之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第三十九條(現金補償原則)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 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 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十五。

  • 第四十條(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處理程序)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 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 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 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 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第四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 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 補償。

  • 第四十二條(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 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 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 權利人。

  • 第四十三條(區段徵收公有土地之規劃開發及分配)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 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 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 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 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處理方式)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 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 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 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 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 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 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 第四十六條(應領與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 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 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第四十七條(差額地價之減輕)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 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 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 收計畫書。

  • 第四十八條(區段徵收程序及補償之準用)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 第四十九條(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 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 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五十條(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 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 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第五十一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 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第五十二條(撤銷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 典權准予回復。

  • 第五十二條之一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 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 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 第五十三條(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之準用)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 第五十四條(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 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 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 第五十五條(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時之處理)撤 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 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 第五十六條(徵收之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 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 間機構投資建設。

  • 第五十七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國家因興辦臨時性 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 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 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 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 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 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九條(優先購買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 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 第六十條(尚未辦竣結案者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 第六十一條(申請收回之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六十二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 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 第三條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 。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 機關為之。

  • 第五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 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 ,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 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 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 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八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 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 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 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 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 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 (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 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 (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 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 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 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 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 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 第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 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 辦理之。

  •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需用 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 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 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 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 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 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 第十四條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申請徵收。

  • 第十五條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 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

  •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及徵收土地分別 描繪及加註圖例。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並應加 註圖例。

  • 第二十條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 第二十二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 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 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二十三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 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 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限。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 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 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 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 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 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

  •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 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 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 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 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 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 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 第三十三條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 取之。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 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 收範圍地籍圖。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 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區段徵收範圍,並加註圖例 。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指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之計畫配置圖; 於完成都市計畫地區,指都市計畫圖。

  •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 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 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 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 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

  •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 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 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 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 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四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 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 形核處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 第四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 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 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 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第四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 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 第四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於 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指於區段徵 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 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 償撥用程序辦理。

  • 第四十八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 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 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 ,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 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 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 第四十九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有, 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

  • 第五十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 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 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 十二條規定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 。所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 年內,辦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所 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 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路。

  • 第五十二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需用土地人應協調管線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 管線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 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 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 之差額,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 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 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 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 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 負擔。 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 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非屬第一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其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原則,以個案協商方式辦 理。

  •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 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

  • 第五十四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 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第五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 第五十六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 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五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 得為之。

  •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 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第五十九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第六十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 令處理之。

  • 第六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 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 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六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 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第六十三條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 第六十四條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 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 第六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 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 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 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 標案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標售土 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協議外,按優先 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第一項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情形,由標售機 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一條之一自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條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

  • 三、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 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四、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折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 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 五、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 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四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其剩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   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所產生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 之。

  • 六、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 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 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 人負擔。

  •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 停止。 (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 (四)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 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

  • 三、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 之。

  • 四、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 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 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 定補償之。

  • 五、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 ,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

  • 六、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 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 (一)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 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 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

  • 七、建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 八、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 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 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 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 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 費。

  • 四、墳墓遷移費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

  • 五、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與該紀念物同性質 構造物之重置價格。

  • 六、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 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 八、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訂定之。

  • 九、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四規定之基準。

  • 十、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 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之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 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

  • 第一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

  • 第五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之使用。

  • 第七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 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 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 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 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八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 第九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 第十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第十一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十二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 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 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 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 (市)(局)政府擬定之。

  •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 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十六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 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 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 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 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 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 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

  •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 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 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 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 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第二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 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 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 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 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二十七條之二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 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 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 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 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 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三十四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

  • 第三十五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 第三十六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 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三十七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 第三十八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 必要之規定。

  • 第四十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 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 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 以核定。

  •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四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 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 第四十四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 、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 第四十五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 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 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 ,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 第四十七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汙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 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 第五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條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 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第五十條之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 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 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 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 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 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 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 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 優先收買權。

  • 第五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 、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五十八條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 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 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 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 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 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 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 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 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 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 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 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六十五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 第六十六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劃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 規定程序辦理。

  •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 第六十八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 第六十九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 第七十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 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 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 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

  • 第七十二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 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 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 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 第七十四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 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五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 第七十六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 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 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 第七十七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 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 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 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 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 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 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八十四條(徵收土地之出售)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 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 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

  •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 ;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 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 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 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 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 案之日期。

  •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 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 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 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

  • 三、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 (一)果樹、茶樹及竹類: 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 核算補償費。 2.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 (二)觀賞花木: 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 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 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 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 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一年 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三)造林木: 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 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 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 搬運)費用個案處理。 (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 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

  • 四、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 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 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 五、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之;播種後 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之。

  • 六、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 七、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 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 由所有權人附切結書,切結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被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 九、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 十、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 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 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 十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 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 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協 議程序、拆遷補償費用之發給、配租國民住宅、分配市場空攤及攤販救濟金 發給等,依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前項協議價購不成立者,需地機關徵收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時,其徵收 程序及補償標準,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辦理。

  • 第 三 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 航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 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 納自來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 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 圖或航空照片。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所定重建單價,包括裝修、一般建築物之水、電、電話、 瓦斯及衛浴等附帶設備價格,估算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二。

  •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六款之建築物主體構造,分類如下: 一 鋼筋混凝土造。 二 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 四 鐵皮造、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 第 六 條 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 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 範圍之情形時,應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參考。 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 積為參考。

  • 第 七 條 違章建築拆除面積,應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列證明文件,以下列方式計 算。但現場面積小於證明文件所示面積或查無下列資料者,依現場拆除面積 計算: 一 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拆除面積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時,其超過部分 應參考五十二年違章建築調查表、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二 既存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存在之 違章建築拆除時,參考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 第 八 條 同一住宅單位之無門牌違章建築,區隔成二間以上者,以一間違章建築計算 其拆遷處理費及安置措施。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遷移費,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並遷出戶籍後,發給人口遷移費 。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於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且於期限內,免遷出戶籍 ,自行暫時搬遷後,發給人口暫行遷移費。 前項遷移費,包含家具遷移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三。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居住事實, 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會同轄區戶政及警察機關進行訪查。但同一門牌設籍 戶數未達三戶者,以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為認定依據,得免進行訪查。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遷移費,以戶籍謄本及相 關身分證明中所載人口數為計算基準;同一地址設二個以上獨立戶者,依各 獨立戶分別計算人口數。 前項遷移費由戶長代表領取。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遷移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 四。 前項各類遷移物,有性質特殊或體積過大情形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 機構查估。

  • 第 十二 條 查估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需地機關 應派員調查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 農作改良物: (一)所在地。 (二)農地所有權人、耕作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種植時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農作使用之機具及固定設備。 二 畜產: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數量及面積。 三 水產養殖物: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數量及養殖面積。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會同耕作人、畜養人、養殖人勘查、清點及作成紀錄, 並拍照存證。 經調查後再行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及增養之畜產、水產養殖物,不予發給遷移 費或補償費。

  •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之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遷 移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發給,依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 物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畜產遷移費,得準用內政部頒訂之土地 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農業機具遷移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 農機:指具有引擎、馬達等動力設備之農用機械,發給基準準用第十一 條規定。 二 農具:指無動力設備之農用器具,發給基準依農地所有權人或農地承租 人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農作面積歸戶計算,其計算基準如附表五。

  • 第 十五 條 農業固定設備遷移費計算基準,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費之規定 辦理。 農業固定設備補償費計算基準,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合法營利事業 或合法工廠設備補助費之規定辦理。

  •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之營業補助費,計算基準如附表六。

  • 第 十七 條 前條情形,於同一門牌建築物內,同時有二個以上營業戶,且各有其營業面 積者,應分別計算營業補助費。

  • 第 十八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時,拆除界限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建築線為準: 一 依法令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一樓以騎樓內線為準。 二 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 三 因施工需要者,依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選擇門面修復者,其所產生之費用以拆除線長 度乘以門面修復參數後,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門面修復所產生之費用,包含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補強及修復所產生 之費用。 門面修復參數基準如附表七。 僅拆除雨遮、圍牆、棚架及雜項工作物等構造而未拆除建築物主體牆面與建 築物全部拆除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其發給基準如下: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之線路補助費中 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計算。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尚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為維持原契約 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臺電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 單所載新建補助費金額計算補助費。 三 建築物因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自來水及瓦斯外線設備補助費,分別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各瓦斯公司外線工程費標準,準用前條規定計算方式 發給。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固定附屬設備拆除補助費,依其種類構造計算 ,其計算基準如附表八。

  •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補助費,計算基準如下 。但廢井及未辦理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一 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計算基 準如附表九。 二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且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按其構造核實計算 。

  •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之機械拆遷損耗補助費,得按第十一條拆卸及安 裝工資費用百分之十計算。

  •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之分配市場空攤,指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現有可供配 租之攤位。

  • 第二十五條 需地機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安置事宜,應於拆遷日四個月前, 將拆遷戶名冊及足以認定查證國民住宅承租資格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函 送本府都市發展局進行查證作業。 本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收受前項資料後二個月內,完成查證作業。 需地機關於拆除違章建築時,應將與拆遷戶簽訂之安置契約書,函送建管處 辦理發放安置費用事宜。

  • 第二十六條 因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軍方)列管營舍 或眷舍者,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

  • 第二十七條 因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時,比照 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壹、果樹部分: (本表請參見附件)

  • 貳、茶樹及竹木部分 (本表請參見附件)

  • 參、觀賞花木部分 一、椰子類 (本表請參見附件) 二、柏木類 (本表請參見附件) 三、喬木類 (本表請參見附件) 四、灌木類 (本表請參見附件) 五、蔓性植物 (本表請參見附件) 六、整型樹 (本表請參見附件) 七、觀賞草花: (一)天堂鳥 1.1年生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245元。 2.超過 1年生至 2年生以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65元。 3.超過 2年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605元。 (二)唐昌浦,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425元。 (三)晚香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65元。 (四)百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50元。 (五)赫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65元。 (六)菊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425元。 (七)孤挺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40元。 (八)秋海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365元。 (九)其他 1年生草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5元,多年生草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45 元。 (十)以上(一)至(九)未達 1平方公尺者,該未達 1平方公尺部分,以實際查 估之株數為準,每株單價按各類草花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除以 5株所得之商 數為準。 八、其他花木 (本表請參見附件)

  • 肆、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 (本表請參見附件)

  • 伍、說明: 一、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 作物。 二、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 (一)果樹、茶樹及竹類: 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 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2.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 (二)觀賞花木: 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 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 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但未達單位面積者,其補償 費以實際查估之數量計算之。 3.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 1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 前1 年至 2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三)造林木: 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 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 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 (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 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 三、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 面積後,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現定計算次等單價農 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四、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之,播 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之。 五、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六、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 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七、查估機關對於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 人附切結書,切結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八、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九、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查估機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 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 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十、照價收買、土地重劃或終止耕地租約時,其農作改良物得比照本查估基準辦理勘估 補償。

  • 壹、花木盆栽搬遷費

    種類

    單價  元(盆)  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草本

    30

    木本

    50

  • 貳、養殖水產物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率估計參考表 (詳附表)

  • 參、說明: 一、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4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遷移農作改良物者(除盆栽外),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50%發給遷移費 。但盆栽部分依上表所列標準給予搬運費,惟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報市長核 定後辦理。 二、水產養殖物遷移費,依附表所列養殖方法及遷移補償率,以實際有效養殖面積計算 。 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查估機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 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 構查估,並由查估機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四、辦理照價收買、土地重劃或終止耕地租時,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搬 運費得比照本基準辦理勘估補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