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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000007
墳墓調查遷葬作業程序
捷運局 / 路權作業-拆遷補償
中華民國112年05月24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4-1、175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 條 土地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0-1、31、32、33、34、34-1、34-2、35、36、37、37-1、38、39、40、41、42、43、44、44-1、45、46、46-1、46-2、46-3、47、47-1、47-2、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3-1、74、75、75-1、76、77、78、79、79-1、79-2、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247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7-1、18、19、19-1、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3、3-1、3-2、4、5、6、7、8、9、10、11、12、13、13-1、14、15、16、17、18、18-1、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4-1、35、36、36-1、37、38、39、40、41、42、43、43-1、44、45、46、47、48、49、50、51、52、52-1、53、54、55、56、57、58、59、60、61、62、63 條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 1、2、3、4、5、6、7、8、9、10 條 大眾捷運法 第 1、2、3、4、5、6、7、7-1、8、9、10、11、12、13、13-1、14、15、16、17、18、19、20、21、22、23、24、24-1、24-2、25、26、27、28、29、30、31、32、32-1、33、34、35、36、37、38、38-1、39、40、41、42、43、44、45、45-1、45-2、45-3、46、47、48、49、50、50-1、51、51-1、52、53、54 條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條 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 第 1 條

相關法規

  •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 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 託機關。

  • 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 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 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 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 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 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 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第十四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 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 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 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 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 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 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 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 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 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 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 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 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 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 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 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 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 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 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

  • 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 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 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 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 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 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 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前二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 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 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第三十六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 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 ,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 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 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 第四十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 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 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亦適用本法。

  •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 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 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五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 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 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 ,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 ,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九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十條(行政裁量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 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 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十二條(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 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 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 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 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 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 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十八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第十九條(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 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 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二十三條(通知參加為當事人)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 參加為當事人。

  • 第二十四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 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二十五條(單獨代理原則)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之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 併或變更者,亦同。

  •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 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 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 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二十八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第二十九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第三十條(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 第三十一條(輔佐人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 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 職權命其迴避。

  • 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 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 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 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

  • 第四十一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

  • 第四十七條(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 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 此限。

  • 第四十九條(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 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五十二條(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 由其負擔。

  • 第五十三條(證人或鑑定人得請求給付費用)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四條(適用聽證程序)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 第五十五條(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 第五十六條(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 第五十七條(聽證之主持人)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 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 第五十八條(聽證之預備程序)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 第五十九條(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 第六十條(聽證之開始)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 第六十一條(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 第六十二條(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

  •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申明異議)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 第六十四條(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 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 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 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 第六十五條(聽證之終結)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 第六十六條(行政機關得再為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 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 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

  •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 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條(對外國法人之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七十一條(對代理人之送達)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七十五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七十六條(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 第七十七條(對第三人送達之處理方式)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 由,通知當事人。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 第七十九條(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 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證書之附卷)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八十三條(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 時。

  • 第八十四條(得為送達之時間)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五條(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 之文書。

  •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 掛號回執附卷。

  • 第八十七條(對駐外人員之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 第八十八條(對現役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八十九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九十條(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九十一條(對囑託送達結果通知之處理)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九十四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 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 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九十七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九十八條(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處分 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 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九十九條(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 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 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 第一百零四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 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 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一百零五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一百零六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 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 更正之。

  • 第一百零七條(聽證之範圍)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一百零八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一百零九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一百一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一百一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無效之效力範圍)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

  •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

  • 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 第一百一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一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一百二十四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 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 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七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 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 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一百三十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 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效不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 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三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

  •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三十五條(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

  • 第一百三十六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第一百三十七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一百三十八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 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一百三十九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 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一百四十二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 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 第一百四十五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 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 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 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 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 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 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五十二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 第一百五十三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 第一百五十四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第一百五十六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 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 的者,全部無效。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 第一百六十三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 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 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一百六十五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 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為。

  •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 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一百六十八條(陳情之定義)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 主管機關陳情。

  • 第一百六十九條(陳情之方式)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 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一百七十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第一百七十一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 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第一百七十四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逾期失效。

  • 第一百七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 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 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 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 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 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 務之契約。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 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 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 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 第五條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 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 第六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 應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 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 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 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 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 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 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 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 之限制。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

  • 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四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五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六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七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 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 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 第十八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 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 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 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 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 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 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 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二十二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 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 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 第二十五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 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 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 機關申請之。

  •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 ,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 第二十七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 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 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 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

  • 第三十一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三十二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第三十三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 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三十四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 主或存放者。

  •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 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 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 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 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 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 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 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 第四十二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 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 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 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 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 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第四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四十五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 第四十六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 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 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 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 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 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 第五十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 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 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 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 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 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五十四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 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 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 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 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 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 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 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 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 第五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 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 及教育訓練課程。

  • 第六十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 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 第六十二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 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 第六十四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 設之空間。

  • 第六十五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 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六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 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 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 第六十七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 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 第六十八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 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 第六十九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 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 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 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 定。

  •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 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 二十八條規定。

  • 第七十三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 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 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 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 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 第七十四條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 第七十五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 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 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 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 許可。

  • 第七十六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第七十七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 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 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 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 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 第八十三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 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 第八十四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六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 第八十七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十九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九十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二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 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第九十三條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送結算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四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 第九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 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 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 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 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九十七條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九十八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十九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 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 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 第一百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 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一百零一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 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 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 繼續營業。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 均規劃在內。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 。設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 施工計畫)、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 明文件;於法人、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設置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距離,指水平距離。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 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 下水之取水地點。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戶口繁盛地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指商業區或住宅區 ;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指鄉村區。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河川,指依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國土 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工廠,指製造藥品、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者。所定礦場 與公墓間之距離,自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其作業場所之範圍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爆炸物,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及其 主要原料;所稱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指依石油管理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者。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 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 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

  • 第十二條 山地鄉之公墓,其面積未滿五公頃經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未設聯外道路者,應考量其 對外通行便利性。 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公墓準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屍體處理設施,指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 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公共衛生設施,指定著於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盥洗設備。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併設置,限於同一申請案,同時設置二種以上之殯葬設施者 。 前項合併設置共用應有設施者,應就可共用項目及共用後之使用容量,整體規劃設置,並 以不降低設施服務品質為原則。

  •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 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一定海域,除下列地點不得劃入實施區域外,以不妨 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等公共利益為原則: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 第十八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

  • 第十九條 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 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 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前項基金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

  •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發給經營許可或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境內無該業之 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應加入性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其所在地無性 質相近之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者,殯葬服務業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該業殯 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殯葬服務業,於原核發許可之直 轄市或縣(市)境內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辦理加入。 殯葬服務業遷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時,應向原所屬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並於申請遷入備查前,加入遷入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 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非營利法人。 其他法人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應以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營業據點證明文件。 三、營業之商品或服務項目清單。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五、法人章程。 六、法人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法人董(理)事會議決議紀錄。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施設置及啟用 之證明文件;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之其他法人,其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會計應獨立。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 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 一定規模,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辦理查核。 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不符一 定規模者,應即令其停止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 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 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 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 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2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2級以上,或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P-2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F2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 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 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 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 wn)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 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核。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未實現之損失,其範圍如下: 一、屬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為年度結算時按公 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二、不動產鑑價產生之未實現損失。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不動產鑑價,信託業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成立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及損益情形。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資運用之範圍、 比率及金額。 四、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之年度結算報告。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應將信託財產退還於消費者之相關 資訊。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或較近公立殯儀館相關資訊,提供憲警人員作為執行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用。

  • 第三十一條 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 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 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 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 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二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 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 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第三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 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六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 第八條 (刪除)

  • 第九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十三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 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 制止之。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 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 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 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 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 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二十九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 ,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 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三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 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 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第三十九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四十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 宗編號。

  • 第四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四十四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四十六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 第四十六條之一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

  • 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 第四十六條之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 第四十七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二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 第四十九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五十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五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 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 第五十三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五十四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 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 補繳。

  • 第五十六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 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五十七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

  • 第五十八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六十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

  • 第六十一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

  • 第六十二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 ,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 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 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 。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六十四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 第六十六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 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六十九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 金。

  • 第七十一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 第七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 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 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 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 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 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 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 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第七十四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七十五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 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 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 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第七十七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七十八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 第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 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八十二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布之。

  • 第八十五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 第八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 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八十八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 地,不在此限。

  •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 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 第九十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第九十一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第九十二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 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九十三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 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 第九十四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九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 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九十六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 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 第九十八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九十九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一百零一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一百零二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第一百零三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第一百零六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第一百零七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第一百零八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一百零九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一百一十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第一百十一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 第一百十二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 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第一百十三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 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一百十四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一百十五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第一百十六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 第一百十七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 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一百十八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 定之留置權。

  • 第一百十九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 第一百二十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 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 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 息百分之十。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 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 畫。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 壤後,再行招墾。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 第一百三十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 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 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 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 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 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 合併之。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 之。

  •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 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第一百四十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 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核准為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 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一百五十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 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 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 第一百五十二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 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 第一百五十五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 減。

  •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一百五十九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財政機關。

  • 第一百六十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 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一百六十一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 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 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一百六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一百六十五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重新評定。

  • 第一百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一百七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 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 一千部份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 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一百七十一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 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 第一百七十三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一百七十四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 ,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 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 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 額為標準。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 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一百八十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 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 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 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 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 第一百八十三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 還。

  •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 第一百八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 第一百八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一百八十七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 第一百八十八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 第一百九十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 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二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 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 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一百九十四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 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 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 第一百九十六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七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八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 第二百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 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二百零一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 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 第二百零二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二百零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二百零四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二百零五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 第二百零六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 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二百零七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 第二百零八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 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二百零九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二百一十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第二百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第二百十二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 第二百十三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 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 第二百十四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 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 第二百十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 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 第二百十六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二百十七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 第二百十八條 (刪除)

  •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 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二百二十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 。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

  • 第二百二十六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 ,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 第二百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第二百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 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 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二百二十九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 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 第二百三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 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 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 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 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第二百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 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百三十六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轉發之。

  •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

  •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 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 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 費。

  • 第二百四十六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備案。

  • 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施行日)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 第三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 更正之。

  • 第四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 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五條(一定限度土地之畫定)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 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 第六條(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 第七條(土地面積最高額)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 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 之大小定其限制。

  • 第八條(土地債券清付期限)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 五年。

  • 第九條(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 第十條(登記期限之備查)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 第十二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 第十三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力)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 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五條(公告期限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十六條(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 第十七條(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之一(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 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十八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徵收之不停止)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 改正。

  • 第十九條(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 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 第十九條之一(禁止合併之土地)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 登記者,不得合併。

  • 第二十條(使用地編定之通知公布)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 備查。

  • 第二十一條(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 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 第二十二條(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 年。

  • 第二十三條(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 都市計劃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四條(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二十五條(土地及建築物價格之估定)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 第二十六條(農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 第二十七條(準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

  • 第二十八條(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 第二十九條(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三十條(永佃權之準用規定)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 之。

  • 第三十一條(各地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 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三十二條(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 農戶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城市土地重畫之核定)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四條(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重畫區內地價之決定)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 第三十六條(稅率)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 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 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 建築改良物稅。

  •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第四十條(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 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 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 ,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二條(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 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 第四十三條(空地荒地應繳地價稅之意義)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 本稅。

  •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土地稅減免標準及程序制定機關)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 第四十七條(變為稅地之起徵時間)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 第四十八條(免稅地之開始年度)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 免稅。

  • 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之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 第五十條(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 第五十一條(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事項)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 第五十二條(計畫書等之份段)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應各擬 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 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 第五十四條(核准徵收程序經過情形之呈報)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 政機關核准備案。

  • 第五十五條(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 所在地。

  • 第五十六條(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 第五十七條(保留徵收期間的起算)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 第五十八條(補償金的計算與發給)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 之。

  • 第五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 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 第六十條(最後移轉價值以登記為準)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 第六十一條(遷移無主墓之公告)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 限不得少於七日。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三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 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三條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 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 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之二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 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 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 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 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 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第四條(區段徵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 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 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 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 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條(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 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 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第六條(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 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 第七條(古蹟之保存)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 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 第八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第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 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 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第十一條(公益用地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 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 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十二條(調查勘測)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 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 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 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 第十三條(申請徵收應檢具之文件及程序)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 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 第十四條(徵收之核准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十五條(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 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十六條(核定原則)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 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 第十七條(核准後之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

  • 第十八條(公告、通知對象及公告期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第十八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

  • 第十九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 第二十條(補償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二十二條(異議之提出、復議及行政救濟)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 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 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二十三條(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 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簿之效力)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第二十五條(徵收、補償費之繼承)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 第二十六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 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及例外)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 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限期遷移)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 ,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

  • 第二十九條(墳墓之處理)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 第三十條(補償地價之基準及加成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 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 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 第三十三條(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 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及查估基準)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 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 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 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 第三十五條(應有之負擔及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 第三十六條(設定權利之消滅及債權額之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 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三十八條(區段徵收之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第三十九條(現金補償原則)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 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 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十五。

  • 第四十條(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處理程序)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 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 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 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 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第四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 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 補償。

  • 第四十二條(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 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 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 權利人。

  • 第四十三條(區段徵收公有土地之規劃開發及分配)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 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 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 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 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處理方式)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 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 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 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 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 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 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 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 第四十六條(應領與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 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 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第四十七條(差額地價之減輕)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 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 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 收計畫書。

  • 第四十八條(區段徵收程序及補償之準用)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 第四十九條(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 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 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 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五十條(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 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 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第五十一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 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 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 第五十二條(撤銷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 典權准予回復。

  • 第五十二條之一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 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 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 第五十三條(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之準用)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 第五十四條(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 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 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 第五十五條(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同時之處理)撤 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 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 第五十六條(徵收之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 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 間機構投資建設。

  • 第五十七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國家因興辦臨時性 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 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 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 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 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 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九條(優先購買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 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 第六十條(尚未辦竣結案者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 第六十一條(申請收回之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六十二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 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 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 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 費。

  • 四、墳墓遷移費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

  • 五、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與該紀念物同性質 構造物之重置價格。

  • 六、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 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 八、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訂定之。

  • 九、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四規定之基準。

  • 十、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 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之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 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

  • 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 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 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

  •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 ,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 第五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 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 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 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 、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 ,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 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 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 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 調事項。

  •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 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 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 ,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 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 第十三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 第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 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 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 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 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 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 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 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 制。

  • 第二十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 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 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 第二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 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 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

  • 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 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二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 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第二十四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 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 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 之一。

  •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 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 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 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 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 、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二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 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 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 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 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二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 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三十二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 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 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三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 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 正。

  •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 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 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 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 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 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 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依民間投 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 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 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 他必要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得移轉其 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之工程資產維護 、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 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 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 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 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 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 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但屬非完全獨立 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 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 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 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五條之二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 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 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 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 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 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 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 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 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四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 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 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 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 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 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 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 可。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人員執行之。

  • 第五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 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 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 堂)塔。

  • 第 三 條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 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者,應由 管理機關轉主管機關核准。

  • 第 五 條 殯儀館應有左列設施: 一 運屍車輛及停車場。 二 辦理喪事場所。 三 停棺及殯殮室(含冷藏庫)。 四 遺體防腐設備。 五 消毒衛生設備。 六 焚化爐。 七 其他相關設施。

  • 第 六 條 火葬場、靈(納)骨堂(塔)應設祭堂及休息室。火葬場並應設火葬爐。

  • 第 七 條 公墓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 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 偷葬、侵占、浮厝靈骨、露置骨罐、放牧牲畜、鑿池墾耕或作打靶及刑 場用途。

  • 第 八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 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得由管理機關(人)代執行,所需費用向墓主或 營葬者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管理機關(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 第 九 條 火葬限使用五分板(八分之五英寸)以下棺木。火葬或檢骨後之骨灰(骸) 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 第 十 條 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月 內埋(火)葬,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理機關核准。 如不申請延長埋(火)葬逾六個月者,得由管理機關(人)會同衛生機關予 以埋(火)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十一 條 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 (人)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

  •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 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 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 由墓主負擔。 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 定。

  • 第 十三 條 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或靈骨寄存位置,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 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管理機關另行處理,所繳規費予以退還。

  • 第 十四 條 使用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免: 一 本市低收入戶或安養院之公費院民,全免。 二 非低收入戶,其生活確實貧困者,減半收費。 三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暫不殮葬,經主管 機關核准減免者,依其核准金額減免之。 四 無名(主)屍體冷藏(凍)費用,全免。 私立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 第 十五 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 第 十六 條 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 申請書。 二 死亡(死產)證明書。 三 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 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 第 十七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 需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 第 十八 條 非病故死亡申請火葬許可證時,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應註明「准予火化」字 樣。

  • 第 十九 條 埋(火)葬許可證核發後,管理機關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葬許 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 第 二十 條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遷葬之墓棺,主管機關應標明名稱、 地點及碑名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申請人在原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 之公告牌,逾期未遷葬者,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骨 堂(塔)。

  • 第二十一條 公告遷葬須具備之文件如左: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 土地准予使用文件。

  • 第二十二條 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 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妥墳 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行申請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

  • 第二十三條 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 並請領遷葬補償費。

  • 第二十四條 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骨罈)由申請人妥為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 並會同管理機關繪製無主墳墓詳細編號位置圖,攝影留存,註明特徵或標誌 ,造具清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管理機關存查。

  • 第二十五條 公告遷葬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第二十六條 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 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 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 ┌────────────────┬─────────────────┐ │補 償 金 額 │備 註 │ ├────────────────┼─────────────────┤ │按墳墓面積乘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六、0六0元係八│ │六、0六0元計算。但墳墓面積以十│十六年本市富德公墓內墳墓之平均造墓│ │六平方公尺為限﹔補償金額低於新臺│費用。 │ │幣四0、000元者以四0、000│ │ │元計。 │ │ ├────────────────┴─────────────────┤ │附註: │ │一、本標準表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適用本標準表補償之墳墓,以合法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 之舊有墳墓為限。 │ │三、本標準表所稱墳墓面積,係按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廊及墓庭部分│ │ ,不包括墓園部分 。 │ │四、不能撿骨而必須火化者,另補助搬運與火葬棺木等費用新臺幣一三、00│ │ 0元。 │ │五、墳墓內,每增加一個骨罈 (罐) 補助搬運費新臺幣二、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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