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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 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 託機關。

  • 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 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 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 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 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 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 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 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第十四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 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 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 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 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 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 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 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 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 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 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 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 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 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 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 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 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 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 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 定。

  • 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 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 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 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 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 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 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前二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 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 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第三十六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 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 ,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 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 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 第四十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 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

  • 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 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亦適用本法。

  • 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 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 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五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 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 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 ,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 ,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 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 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 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 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 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 制。

  • 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 為未滿二公尺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 一、同工程累計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全額發給。 二、累計未滿三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 前項營業損失補償營業人向需地機構提出申請後,需地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計算及發放當 年度應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屬前項第一款者發至滿三年期間之營業損失補償後不再發給。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 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 關執行。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合法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三)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 :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為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發布實施者。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者。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實施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二 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舊有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二)既存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 三 農作改良物:指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 物。 四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第 四 條 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 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 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 協助查明之: 一 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 二 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四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舉辦公共工程時,應於工程計畫決定後,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 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預定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應於拆遷前,由需地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所有權人對於前項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需地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派員 複查。

  • 第 七 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 金。 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一)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二)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 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 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三)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 第 八 條 與合法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於拆除時,依照本自 治條例有關違章建築處理。

  • 第 九 條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 一 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 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登記 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騎樓、陽台及有建物登記之平台 ,按實際拆除面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 四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 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重建單價+(─────────×60%×重建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重建單價─(─────────×60%×重建單價) 標準高度 五 建築物地下室以重建單價計算。夾層、閣樓以重建單價百分之八十計算 ;但夾層或閣樓之高度未達二.一公尺者,以重建單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人字型屋頂之閣樓高度計算採閣樓最高及最低高度之平均值。 六 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者,重建價格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 七 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在一 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 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工料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 需地機關認為第一款勘估之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 專業機構勘估,委託勘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 十 條 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 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 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 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 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不另賠償。

  •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 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二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 者。 三 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或農業機具必須遷移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如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亦發給遷移費: 一 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二個月前 設籍之限制。 二 因軍人身分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 公告拆遷後死亡,但死亡前確已配合搬遷者。 四 非本國籍配偶具有配偶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境紀 錄、居留證(依親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護照及其他相關居留證明文 件,且在現址有居住事實者。

  • 第 十三 條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 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 第 十四 條 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 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以書面申請全部拆除。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條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 第 十五 條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助。

  • 第 十六 條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應依下列項目發給設備補助費: 一 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 二 自來水外線設備補助費。 三 瓦斯外線設備補助費。 四 固定附屬設備拆除補助費。 五 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補助費。 六 機械拆遷損耗補助費。

  • 第 十七 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 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廠登記項目部分相符者,依遷 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二 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廠登記項目完全不符或未持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遷移費及設備 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 未持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營利事業,僅持有最近 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 第 十八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 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助)。

  • 第 十九 條 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等固定用設備無法遷移者,應發 給補償費。

  • 第 二十 條 登記有案為攤販者,於拆除時,由需地機關列冊,送請臺北市市場處依照規 定分配市場空攤,或由需地機關比照「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 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發給救濟金。

  • 第二十一條 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 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一 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承租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 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租國宅。主管機關無法於 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按月發給安置房 租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最高安置 房租津貼總額不得逾九十萬元。 二 放棄前款承租國民住宅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三 主管機關無國民住宅可供配租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由主管機 關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 四 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 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三十九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 主管機關者,三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 不予發給。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 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 金二十萬元。

  • 第二十二條 符合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 門牌建築物承租國民住宅一戶為原則。但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範圍內擁有 二門牌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 以承租一戶國民住宅為限,其餘門牌建築物發給前 條之安置費。 前項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有增編門 牌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同一供住宅使用門牌建築物因設籍多戶,有增加承租國民住宅之正當理由者 ,非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須為該門牌建物未獲配租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租建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 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 須為拆遷公告前二個月於工程範圍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 口。 三 居住之建物須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 配租總戶數之計算按拆除面積以六十六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六十六平 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租一戶,餘數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 尺計。但不得超過該門牌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 第二十三條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個月內發放。 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 放。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應受補償人。

  • 第二十四條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於達 成協議後,因權利有爭議或權利人死亡等因素,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 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依法提存法院。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 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經合法通知得領取後,逾六個月未辦領 者,視為放棄。

  •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 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由列管機關具領 或轉發之。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拆遷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及違章建築 ,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內有關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各項費用之 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視物價情形及市場行情調整修正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

  •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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