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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申請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建物價金、發還土地/建物」作業流程圖
地政局 / 土地登記類
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 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 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 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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