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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資料查閱」作業流程圖
政風處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09日

相關法規

  • 第九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 第十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 第十一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 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 ,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 第十二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 第十三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

  • 第十四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 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 第十六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 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 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 第二十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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