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1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24193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住宅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將使相對人無法處於了解該催告內容之地位,即不生民法上催告之效力
1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1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59000號函
- 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鄰地所有權人出具共同聲明,表明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所有權人之一又將其共有部分轉讓他人,後續程序之處理疑義
1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200號函
- 工程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該合法權益,而非真正起造人為開工行為,可否視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開工疑義
1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05900號函
- 使用執照註記名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主管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但有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或由有權裁判機關確定變更
1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 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得以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政程序,仍應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面為宜
126.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09.04 府都新事字第097309203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好好看」之獎勵條件之地區,如申請獎勵容積項目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有重複者,該更新獎勵項目則不予重複獎勵之說明
1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879100號函
- 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或經起造人自行申請廢止後,原起造人或第三人再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皆應適用新申請時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認定
1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14400號函
- 面臨丁字路口之商業區土地依臺北市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容積率計算認定疑義
1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1670100號函
- 涉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如文件資料不備,經通知補正後仍不補正,得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處理
1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18 北市法二字第097315452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成立者,因報備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疑義
1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10 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5900號函
- 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理,而非由建設公司因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一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認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1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5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48800號函
-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文件,未報備者應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不得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辦理
1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03000號函
-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1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10400號函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法令依據及程序,於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之執行疑義
1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2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764100號函
- 都市更新計畫案實施者在未通過都市更新審議並經核定實施時,即逕申請建照執照,主管機關即得將其所申請之事業計畫駁回,並撤銷更新概要核准
1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0725000號函
- 違規登載自己或他人電話號碼於違規廣告物上,經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依建築法、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電信法分別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542400號函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3.64公尺建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申請臨時建築,應依規定退縮3.64公尺
1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5726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管之國宅共有土地處分,應係適用國宅條例或比照國宅剩餘地規定,逕依土地法25條程序辦理疑義
1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2000號函
- 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及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地籍完整,相關基礎之公共設施亦已完備,應可供建築使用之認定疑義
1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699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違建,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但得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