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16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0 簽見
- 本案第一名公開競圖人所取得者既為基地工程設計權,實為期待利益,當有實際基地工程可供設計為前提,倘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期待之利益,則似無賠償責任可言,惟如此認定,對競圖人似嫌過苛
16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8 簽見
-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16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7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86100號函
- 建照申請在前,建築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所應適用之法令,均以申請建照之時點為準,此可統一法令適用,使具有關聯性之建照申請及都市設計審議法令能一體適用,以免造成開發者不可預期的損失,影響法律安定性
16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4000號函
- 系爭用地自民國58年起即維持為機關用地,雖未指定使用機關,似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於當時即作為日後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16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53000號函
- 有關○○大學95年3月16日工建收字第449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之自設停車位擬變更為法定機車位,應如何出具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釋疑
16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81900號函
- 「屋頂構造」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至於「樓頂平臺」則可約定為專用部分,如未約定為專用部分,則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16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2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為,僅在該條第1項所定的3個月內,在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始為管理負責人
16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0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248600號函
- 「現有巷道」須符合非為都市計畫道路、非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等要件,如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尚須符合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欲指定建築線,更須符合一定寬度
16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4 北市法二字第09532213500號函
- 為保護已購屋使用之第三人之利益,可本於行政指導,積極輔導住戶改善相關設備及備齊相關書件,儘速補正或再次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至於住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其與建商之私權問題,應由其自行循民事途徑解決
17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40700號函
- 行政機關應依一般行政程序,在期間內處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不得任意予以停止或拖延之意,有關建照廢止之申請,如認為起造人之申請適法有其權利,則除非另有其他禁止或限制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事由,自應辦理之
17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34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如著重於遞補主任委員係為補原主任委員之辭任,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且其任期以補足原主任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則宜視為一任
17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4 簽見
- 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本案除請起造人再詳細說明其建物用途,以證明其規劃設計之正當性,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多目標使用應注意維護公共安全之要件
17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32400號函
- 如在環境影響調查結果因應對策確定前,實無期待起造人有繼續建造行為之可能性,環保主管機關新增之要求,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故似可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17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412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辦法」草案中,規定增設之公用停車空間,業者負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如業者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以處分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則處以怠金,應屬適法
17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51900號函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一般性土地及建築物管制之基本要求,而細部計畫建築管制要點計畫案為基於地區之「特殊需要」之加強管制規定,可認細部計畫建築管制要點計畫案之規定,尚非牴觸上開管制規則規定
17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77700號函
- 在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因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或行政作為介入,而無法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則預為抵押權登記亦將失所附麗,而非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類似甚或高於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得以排除一切有礙行為
17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58300號函
-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已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解決後再為主張
17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法律狀態為準,否則行政機關如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公平原則
179.
- 臺北市政府 95.06.15 府都新字第09530457300號函
- 公告臺北市政府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及府都四字第09123330700號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申請實施更新容積獎勵之「一定時程」延長為自公告日起算6年
18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1225700號函
- 主管機關於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目的,該實施者應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似可將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