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 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 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 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 禁止命令。
- 第 24 條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第 26-1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 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 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 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 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 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 第 28 條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 第 30 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 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 49-1 條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 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 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 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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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