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第 8 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 第 9 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 第 10 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 第 15 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第 19 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0 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 24 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第 25 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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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