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03.11 原民土字第11100115702號函
- 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申請時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審視是否符合面積限額,倘審查核定時已變更法令,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若申請人取得之他項權利或所有權面積額度確已超額,縱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1條業已刪除設定他項權利超額面積應收回之規定,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辦理權利收回事宜
2.
- 法務部 109.02.26 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
- 關於109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規定裝設酒精鎖及第67條第5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3.
- 法務部 107.10.15 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
-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4.
-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3470號函
-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涉及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等規定,就相關之法理及事項之說明
5.
- 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4450號函
- 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且有明確規定,方得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如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又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6.
- 法務部 103.08.27 法律字第10303509850號書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地質法第8條規定參照,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前,環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如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公告為「地質敏感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在審查結論公告前,已公告該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地質法所定程序規定已有所變更,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7.13 簽見
- 占用公有土地之人因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且可獲得使用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除無發放救濟金之依據外,為避免助長公有土地違法使用情形,政府毋庸發放救濟金。況且占用人已放棄公法上拆遷補償權利並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簽訂契約切結書,即無理由再給予拆遷補償費用
8.
- 法務部 101.07.02 法律字第101000809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8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
9.
-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10.
- 法務部 97.02.15 法律字第0970001805號函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
1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0.26 環署水字第0950085297號函
- 有關因應95年10月16日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之修正,相關水污染查驗案件於過渡期間之裁處原則、許可文件之申請審核、相關表格及換發程序等適用疑義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2590800號函
- 現行獎投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則上並無限制單一市場僅得核准單一投資人營運之規範意旨,惟就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之使用用途,非有法定原因,並踐行法定程序,不得擅作其他用途使用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7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86100號函
- 建照申請在前,建築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所應適用之法令,均以申請建照之時點為準,此可統一法令適用,使具有關聯性之建照申請及都市設計審議法令能一體適用,以免造成開發者不可預期的損失,影響法律安定性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1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91100號函
- 抵費地併同自辦重劃區內其他私有土地,申辦都市更新事業,其涉及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等疑義,既係市地重劃在先,都市更新在後,則市地重劃似應優先完成,而毋庸考量將來對於都市更新業務有何影響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法律狀態為準,否則行政機關如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公平原則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6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45400號函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乃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制定之法規,雖名為規則,惟其法制作業程序係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其法律性質與法形式名為「自治條例」者相同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29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41000號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必須以聲請許可案件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倘行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案已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公告,發生實質存續力者,其案件行政程序即終了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1000號函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6條有關「私有市場之移轉應得本府核准」之規定,僅適用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後」之讓售行為,而非謂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前之讓售行為亦應受此限制,尚無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4500號函
- 行政機關之所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違法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26400號函
- 基於法令一體適用原則,原申請人應委託建築師重新檢討修法全部內容,逐項表列並對應圖說檢討說明變更部分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等資料,依程序提陳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辦理變更設計核備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21.
- 內政部 94.08.31 台內營字第0940085397號函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
22.
- 交通部 94.07.21 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
-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23.
- 交通部 94.07.21 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
-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0 簽見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解釋,如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因此本案基地如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屬新法規禁止聲請事項,就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查,原則上亦應適用新法規
25.
- (廢) 內政部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處理原則
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21900號函
- 本案似可援用一般處分概念,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86年法令修正以前即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法律效果,處分效力不因法規修正而受影響,故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簽見
- 有鑑於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內容並無過渡期間之相關規定,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過渡期間,亦不違法
28.
- 法務部 93.09.30 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函
-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
29.
- 法務部 93.06.07 法律字第0930022538號函
- 「臺中縣東勢林場遊樂區」開發案土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事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適用疑義
30.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3.17 局授住字第0930302571號函
- 函詢退休人員因隨業務移撥,調職後現仍續住眷屬宿舍,是否符合「合法配住」之相關疑義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19 北市法三字第09330129300號函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1 北市法二字第09230983400號函
- 本案起造人如依建築法規定合法變更,其建築物於興工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6 簽見
- 本案無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應否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作任何補充規定,本案似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即似無准許當事人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之申請案之法令依據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20 簽見
- 本案所謂處理程序已終結,應指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為對外准駁之意思表示而言,倘僅因申請書所備文件不齊全,而要求申請人補正後,續為辦理之情形,似非屬處理程序已終結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3 北市法二字第8920993100號函
-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時,似不得再據以重新審查該二個核准條件,惟衡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新增規定之精神,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審核時,應同時兼顧加強確保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