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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1.
  •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03.11 原民土字第11100115702號函
  • 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申請時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審視是否符合面積限額,倘審查核定時已變更法令,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若申請人取得之他項權利或所有權面積額度確已超額,縱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1條業已刪除設定他項權利超額面積應收回之規定,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辦理權利收回事宜
2.
  • 法務部 109.02.26 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
  • 關於109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規定裝設酒精鎖及第67條第5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3.
  • 法務部 107.10.15 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
  •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4.
  •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3470號函
  •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涉及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等規定,就相關之法理及事項之說明
5.
  • 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4450號函
  • 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且有明確規定,方得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如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又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6.
  • 法務部 103.08.27 法律字第10303509850號書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地質法第8條規定參照,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前,環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如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公告為「地質敏感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在審查結論公告前,已公告該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地質法所定程序規定已有所變更,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7.13 簽見
  • 占用公有土地之人因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且可獲得使用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除無發放救濟金之依據外,為避免助長公有土地違法使用情形,政府毋庸發放救濟金。況且占用人已放棄公法上拆遷補償權利並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簽訂契約切結書,即無理由再給予拆遷補償費用
8.
  • 法務部 101.07.02 法律字第101000809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8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
9.
  •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10.
  • 法務部 97.02.15 法律字第0970001805號函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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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0 簽見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解釋,如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因此本案基地如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屬新法規禁止聲請事項,就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查,原則上亦應適用新法規
25.
26.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簽見
  • 有鑑於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內容並無過渡期間之相關規定,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過渡期間,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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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6 簽見
  • 本案無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應否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作任何補充規定,本案似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即似無准許當事人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之申請案之法令依據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20 簽見
  • 本案所謂處理程序已終結,應指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為對外准駁之意思表示而言,倘僅因申請書所備文件不齊全,而要求申請人補正後,續為辦理之情形,似非屬處理程序已終結
35.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本案建造執照審查時,似不得再據以重新審查該二個核准條件,惟衡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新增規定之精神,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審核時,應同時兼顧加強確保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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