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 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 第 3 條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轄區戶政事務所,層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核定,或由市政府逕行命名。但既有道路更名,應事先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 第 4 條本市道路之區分標準如下: 一 通道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者為路;其長度過長 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但路之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屬跨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 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者為街; 其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 三 通道與前二款道路相交而未符其要件者為巷。 四 巷內復有小通道者為弄。 通道曲折角度在九十度以下者,曲折部分應另為命名。有二條以上通道之 曲折角度超過九十度以上者,以曲折角度較大者為同一道路,曲折角度較 小者應另為命名。
- 第 5 條本市道路依前條區分標準為大道、路或街者,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 對國家之發展有卓越貢獻或於歷史上具有紀念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二 本市舊有地名、紀念性文物或建築物名稱。 三 具有或型塑當地特色之名稱。 四 具有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五 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 第 6 條巷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 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 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之門牌次序定 為巷號。 四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 定為巷號。 五 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 號定巷號。 弄之定號,準用前項規定。
- 第 7 條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市政府公報,並公告於市政府及相 關戶政事務所網站。 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牌之設置事宜。
- 第 8 條道路廢止時,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評估門牌 整編需求。
- 第 9 條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中山南、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為緯,由其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 序,依下列原則編列門牌號: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視實際情形比照前四目規定辦理。 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間隔六公尺預留一門牌號 碼;建築物申請編釘時,視其實際面寬及位置,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依建照核准戶數,從預留號碼範圍中依序編釘。但其編釘不得影響該 路段已編釘門牌者之權益。 三 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應依序編入大道、路、街、巷、弄。 四 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道路;兩道路寬度相等時,編 入較繁榮之道路。 五 同一建築物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 六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 ,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門牌。 七 門牌編釘後,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建築物, 而增加門牌時,應編緊鄰建築物之支號。 八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牌號碼。 九 建築物門牌以地面層正門為基本號;二樓以上分層及分隔住戶,各有 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其主要出入口為基本號;其地下層依順序編號。 十 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其門牌基本號得與緊鄰巷(弄)號相同。
- 第 10 條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建築物未經申請門牌編釘,而已持有門牌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編釘。
- 第 11 條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其門牌之增編、併編,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再行辦理。 前項建築物屬公寓大廈,其規約對於增編戶數有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辦 理;規約未規定者,除具有獨立使用出入口之地面層外,應依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二 取得使用同一出入口全數樓層過半數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一項建築物屬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狀記載 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併編。
- 第 15 條私設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編釘建築物不符,經轄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拆除並繳交門牌予轄區戶政事務所。
- 第 16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無法辨識地址或有礙市容觀瞻,經戶政事務所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 元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得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7 條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 第 18 條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 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9 條為便利民眾辨識方位,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 所設置門牌指標。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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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822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