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 第 27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 第 29 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 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 第 31 條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 第 35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 、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 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 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 負責人。
- 第 39 條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 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 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 其違法情形。
- 第 44 條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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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