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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1.05.31 法律字第11103507650號函
  •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2.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
4.
  • 法務部 108.03.27 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函
  • 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亦即第89條規定係第6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5.
  •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67~9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6.
  •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00、110條、行政罰法第44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7.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8.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6.11 行執一字第0970002992號函
  • 雖然政府機關近來規劃推動移送執行無紙化作業,但行政執行署對健保案件之移送作業流程仍有列印成紙本之必要,實施無紙化對重新檢討評估前開健於執行同仁審閱執行卷宗,確實造成相當之困擾,因此,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案件時,應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暨其他執行時所需相關文件,始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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