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 107.05.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5591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所稱「團體」,係指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或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等均含括在內
2.
- 內政部 104.04.16 台內地字第1040411928號函
- 有關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代理人之資格因未設有限制,且法人之代表人亦得代理自然人為申請調處,並代為及代受非專屬於自然人權利義務之調處相關意思表示,故申請人亦得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3.
- 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600號函
- 民法第26、103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17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4.
-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21條、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3條規定參照,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5.
- 內政部 102.09.2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89297號函
- 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該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
6.
- 內政部 102.05.28 台內營字第1020805826號函
- 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並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該公司及其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7.
- 法務部 101.01.20 法律字第1000027099號函
- 祭祀公業法人經撤銷後,其原債權、債務及財產等權利義務歸屬,祭祀公業條例似僅就祭祀公業法人經廢止登記解散時,有應行清算規定,於其法人登記經撤銷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範,而是否有意排除民法規定,宜先予釐清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6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44500號函
- 有關本案「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準外,是否另定亦得以公司解散登記為認定標準,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8.31 環署水字第0950065505號函
- 環保機關進行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執行疑義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6 北市法三字第09431608200號函
- 原住民身分,本於血緣而來,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公司與團體並不具有前述之身分,自非所涉要點所稱之原住民,惟如屬獨資、合夥商號,因商號財產屬自然人所有,具有同一性,如負責人為原住民,自符服務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