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教育類
2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11 北市法一字第09533102700號函
- 學生休學時學校仍應為其辦理投保或續保事宜,如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補繳者,依現行法令主管機關或學校雖無代繳之義務,然主管機關或學校似宜盡力協助使其保險契約效力不致終止
2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2 簽見
- 本案辦理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胸部X光檢查,旨在防杜肺結核於市校擴大流行,其篩檢對象包括所屬各級學校內罹患肺結核結案及與接觸頻繁與遴近3 班之師生,故係屬學校衛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特定檢查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簽見
- 私立學校之設立存廢事涉重大公益,今○○家商既經法院裁定准予終止清算確定在案,司法機關見解應予尊重,主管機關受理廢止原解散處分之申請,雖有行政裁量權,惟此時宜審酌公益與利害關係人,審慎衡酌後為之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9 簽見
- 會長之請假如非長期,似可類推適用「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0條,由副會長互推1人代理會長之職務,本案以會議決議推選代理人,其程序較嚴謹且更具民主代表性,屬可資贊同作法
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7 簽見
-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2 簽見
- 本案如授權動物園代理臺北市政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除對公司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外,其向該公司為解約時,須於解約函中載明係臺北市政府受授權而代理為解約意思表示之旨,如此方得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6 簽見
- 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中所謂「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對於本案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死亡是否符合該情形,似有比較寬廣之裁量空間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1 簽見
- 本案似可排除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包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與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適用,故特展館移轉本市為公有建築物後,應無再行設置公共藝術之必要
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5 簽見
- 員生社之於一般合作社,其成立與經營運作尤有著眼於教育目的之顯著特徵,且因其長期配合教育目的之實施,以致發展迄今已與一般合作社有若干性質殊異之處
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51800號函
- 建管處僅以建物前案罰鍰未繳,即認定本件申請案未符合規定,恐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然此舉不惟無法實質變更其原核准平面圖之效力,對原先認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結果亦不生實質影響,仍應職權審核之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1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4000號函
- 系爭建物成立於假扣押登記之後,對作為租賃標的之而言,租賃權不僅使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物取得使用收益權,且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不得以之對抗執行債權人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028200號函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如無法律或章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385600號函
- 原許可使用之年限既不受契約約定影響,其委託經營期間縱使超過3年,僅生受託人於第1次許可使用期間屆滿後,是否能夠再次取得使用許可之問題,屬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與契約效力無涉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0 簽見
- 本案似宜先行調卷查明有無所述文件,如有,則應於陳報本件訴願案於中央主管部會之訴願管轄機關時一併檢送;如無,則可於陳報時一併敘明,並促請訴願管轄機關發函請求訴願人補正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 本案選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係學生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者於選舉中重複領取選票,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依臺北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20條等規定,限其重行辦理選舉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5 簽見
- 本案原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日與展延後開會日期,共計12日,倘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於收受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定開會日期,嗣後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瑕疵既得補救,亦難謂為重大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 未取得司法機關註銷解散登記或否認或消滅原解散決議效力之實體確定判決前,行政機關逕為決定同意該校復行招生,可能致生已解散私校法人仍招生授課之矛盾及複雜法律爭議,故本案似不予同意該校恢復招生為宜
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27 簽見
- 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接受學校委託代辦採購,應視同學校之採購,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倘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未受學校委託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性質上要屬私法契約,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屬自明
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5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34600號函
- 「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展現,如廠商符合令示所列要件,應得向辦理採購之機關提出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申請,廠商如未提出申請,辦理採購機關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辦理,不得逕為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決定
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5 簽見
- 本案基金會主事務所既有遷移或廢止情事,本應由清算人為主事務所變更登記之聲請,惟清算人怠於聲請或不為聲請,遍查現行法令,除得由新所有權人訴請外,並無法院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