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8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5 簽見
- 本案工程既尚於施工中,如發生有危害鄰近社區房屋之公共安全時,建管處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又如發生重大且非拆除不足以保障及維護鄰近社區之安全時,似得命令強制拆除建築物
18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4 北市法二字第9020483700號函
-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因應實際需要,似可採二階段方式研訂相關法規,先訂定自治規則發布施行,再進行修法提昇該自治規則之位階為自治條例,以求適法
18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8 簽見
- 基於落實便民政策,且考量申請人實際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本案於申請人取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證明文件後,以公告方式方式辦理,似較簡便並防杜爭議
18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5 簽見
- 有關辦公房舍之整修,係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管理使用之權限,於整修前依法令規定應申領之各項執照,自應由管理機關以管理者名義為之
1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4 簽見
- 有關假扣押執行一經查封,即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處分行為之效力,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
18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8 簽見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18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5 簽見
- 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55號解釋文涵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61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該解釋意旨,即含有廢止之意,貴局於當時即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18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8 北市法二字第9020339800號函
- 本案有關違建檢舉人申請閱卷,其所涉問題如該檢舉人得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於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判斷,在行政透明化與行政效率化及個人隱私保障等原則中,求得適當平衡
18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7 北市法二字第9020369800號函
- 本案是否同意該律師函請事項,可斟酌本調解案進行情況,是否會影響臺北市政府權益,及日後尚否可能繼續委由同一律師(或事務所)代理該工程糾紛案之仲裁、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情形卓處
19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8 北市法二字第9020196000號函
- 本案申請人,因補附文件時,申請面積由原來1608平方公尺,變更為2688平方公尺,已非原申請內容,更何況主管機關函復之補正已事隔多年,申請人如今始提出補件,礙難再認定為就原申請案所為之補正
19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19 北市法二字第9020176500號函
- 本案如非基於法院之裁定或命令,原則上並不當然可生拘束機關之法律效果,又系爭工程目前保留原狀,雖係依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惟該協調會議結論當非行政契約,並不當然發生法律上拘束效力
19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08 簽見
- 本案起造人與所涉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並非與公司代表人等訂立建築設計委託契約書,又該公司並非建築師,擅自承攬建物設計,已違反建築法規定,應依同法第85條規定處罰
19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9 簽見
- 九二一震災後,「需注意」之建築物經實質鑑定後,如無法補強,則屬危險建築物,會肇致危害公共安全,即符合首揭之規定,如可補強,則不會肇致危害公共安全
19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簽見
- 未開發之山坡地,經開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利用該山坡地,開發所留設之私設道路,無須檢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
19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16 簽見
- 本案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定,惟依變更前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進行之程序仍屬有效,故已進行之次數仍應計入,而協調後提存條件應依變更後之新作業程序規定
19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05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制止並告知危險性及不搬離會受何種處罰,如住戶仍拒不遵從,則依建築法第94條處理,又參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19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7 簽見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條所稱之「處分」,狹義而言,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廣義而言,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19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15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為遏止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租、借牌歪風,並為佐證及確保施工品質,乃要求應同時檢附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差勤紀錄表,以供查核,核屬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及技師法第23條規定職權之正當行使
19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08 簽見
- 本案系爭費用既然為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表示有其共同修繕之義務,故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情形外,雙方區分所有權人有共同修繕破裂水管之義務
20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7 簽見
-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21條相關規定,本案養護工程處預定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抽水站之用地提供予○○宮作為宗祠使用,除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外,似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使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