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21.
- 臺北市政府 97.07.02 府授工品字第09704770800號函
- 有關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人員登錄「解除職務」疑義
22.
- 臺北市政府 96.12.05 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 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2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2800號函
- 有關因工程上之必要,下水道機構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但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中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應支付償金
2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71500號函
- 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鑑定,如鑑定結果不夠周延或損害事實在鑑定後發生變化,致原鑑定結果不足為協調或理賠依據,經雙方認為有重作鑑定之必要,得依該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
2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916500號函
- 有關本案既成巷道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為公法上事實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性質不同,依法不得主張無條件提供用戶埋設排水設備
2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600號函
- 有關本案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但依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其受領契約價金之債權,乃依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
2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1384900號函
- 有關本案系爭「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解釋,得類推適用同條款第1、2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及建方提存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2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260200號函
- 本案如欲對當事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必先確定其屬合夥人,始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對其他董事依法強制執行,自亦相同
2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6.23 北市法二字第09631237900號函
- 有關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中「勒令停止使用」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不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即得對義務違反人處以怠金,倘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亦得連續處以怠金
3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986500號函
- 有關本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為終止
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21 北市法二字第09630935000號函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於此情形,屬依法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而非撤銷會議決議
3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10 北市法二字第09630834100號函
- 有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如雙方當事人經一定程序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建方提存賠償金額保障受損戶權益後,主管機關得撤銷列管,當事人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
3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二字第09630789400號函
- 關於登山步道存廢現行法令無相關限制,行政機關僅得依行政指導,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方式,不得因建商拒絕指導,而對其為不利之處置
3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16 北市法二字第09630705600號函
-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應受限制外,本案原則上應視騎樓之權屬專有或共有,而決定其應由所有權人單獨、或共有人共同決定騎樓地面磁磚之更換
3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8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44800號函
- 為提昇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及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順利施作,行政機關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協調,又支付償金之標準可參考臺北市政府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如仍未果,則得依民事訴訟法調解規定杜息爭端
3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23400號函
- 河濱公園內有長久停放、留置之車輛,且為有牌照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予以裁處,如為無主車輛,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管理機關權責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後清除
3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 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並同意相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為公用,並未排除特定共有人享受,於建物共用部分處分權上,應已為適法事實上處分
3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633328300號函
-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如本函所示
3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6 北市法二字第09630087400號函
- 身心障礙保護法第51條意旨,乃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如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游泳池),屬公立康樂場所或設施,其門票優待應予免費較為妥適
4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93200號函
- 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掛號申請建照,主管機關固應受理,但在建照核發前,債務人權利已受嗣後發生之假處分效力所限制,則債務人以債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照申請,有違執行效力,依法應不准其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