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簽見
- 本案如准專案變更為住宅使用,其優點雖較符合陳情人之要求,然與相關法令規定較難符合。如確有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則由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似較不發生法令適用疑義
14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91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
14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12500號函
-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該辦法既係建築法授權訂定,故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原則上應當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14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北市法二字第093309416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原則上行使之權利與委託人相同,屬法定權利,故不得於規約中限制受託人不得代行表決、選舉及決議等事宜,否則有牴觸法律之虞
14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11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36700號函
- 本案舊有布商營業場所,既經調查並無門牌號可供認定,自不得以所涉辦法建築物認定規定,予以核發拆遷補助費,惟既經市場管理處同意安置,形式上亦比照登記有案攤棚拆遷處理,倘再予拆遷處理費,有違平等原則
1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603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興建之人,則非所問
14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4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54100號函
- 信託行為,對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故未經登記之信託,只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外部關係受託人之處分權
14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1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81800號函
- 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約定而未納入規約,則該約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違反者,該約定應屬無效
15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2 簽見
- 有關建築物為海砂屋之相關資料,雖不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惟其既不屬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則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似可參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主動公開之精神予以公開或提供
15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2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142700號函
- 有關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規約內容針對專有部分之規範,原則上僅能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及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至於共用部分,規約之主導性則較強,而有較大自主權
1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19 參見
- 本案應先查明該國有山坡地,平日是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12條等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函請國有財產局繳納代履行費用時,一併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作為補充之法律依據
15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 本案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如受損戶業將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則該第三人方為債權人
15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北市法二字第09231458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應非強制規定,因此住戶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不得連任,應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15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8 北市法二字第09231319200號函
- 無產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既已無法特定,應與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不特定人」之情形相當,進而似得類推該條文規定,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以代替送達
15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函
- 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如申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蓋用印章而言,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
15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3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94000號函
- 就行政主體間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依學者之見解,締約者必須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表達意思,如兩個不具公法人身分之行政機關或單位,理論上不可能締結行政契約,理由在於國家不可能同時表達兩種意思與自己訂約
15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44200號函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5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231084900號函
- 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法律亦明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於程序上便宜之計,似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處分之相對人,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16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929200號函
- 為避免造成擾民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撤銷原處分函中附加附款,規定如於一定期間內當事人未依規定完成回饋,則原核准處分將予撤銷,並另定撤銷生效日期,如此較能兼顧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