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學校法人
- 第 一 節 設立
- 第 9 條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 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0 條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二 節 法人登記
- 第 13 條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 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三 節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 第 19 條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2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第 21 條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 第 22 條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 第 23 條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第 25 條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 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 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第 26 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 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 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 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 第 27 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8 條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 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 第 29 條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1 條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 ,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 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 第 32 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 第 33 條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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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