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 第 13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 第 14 條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 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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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