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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7.08.15 法律字第1070350539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5、136條規定參照,何謂行政契約,目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又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另雖具備和解契約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
2.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6.16 文資物字第1053005712號
  • 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7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7、50條規定參照,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本屬開發單位責任,如涉及相關費用支出時,自應由其自行處理;又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如涉及列冊遺址發掘者,則開發單位就發掘出土遺物送交主管機關前,自仍負有列冊保管之責,相關費用自由其處理;另疑似遺址進行會勘或專案評估,以及採取必要措施,應屬主管機關權責,至於所需費用支付,透過協商機制,建立良好的公私協力合作模式,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之行政目的
3.
  • 法務部 104.12.18 法律字第10403516350號函
  • 行政和解契約如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約款,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約款,似無不可;而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給付,除有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但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4.
  • 法務部 103.12.17 法律字第1030351206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5、136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又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基於補助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核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後續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行為,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行政機關就補助民間團體本於權責認定性質,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5.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5.27 工程企字第10000155150號函
  • 「準用」,指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性質不相近不能援用者,得免適用。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業務,與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業務,性質上相近,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辦理,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6.
  • 法務部 99.12.30 法律字第0999055890號函
  • 行政契約依目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一者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二者為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三為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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