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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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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9.04.09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294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規定係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職務責任輕重而訂定不同研究費支給標準,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因案停止職權致實際上不能執行職務,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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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3.03.05 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772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與公務人員有別,參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8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除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出國考察費得支給外,未規定之費用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準此,地方民意代表參與實地考察或公聽會時,仍不得支領出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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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1.08.13 內授中民字第091007061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係依據其具有執行公務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而支給,故遭羈押之代表不得支用特別費,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之正、副主席係代表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既不可由無民意代表身分之秘書代理,其亦無從代理支用特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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