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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5.01.30 法律字第10503502320號函
  •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2.
3.
4.
  • 內政部 100.04.20 台內民字第1000074699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屬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上開團體之法定職權係由新直轄市予以概括承受,至於由新直轄市政府何機關承接,則屬新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權限
5.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3.10 工程技字第10000082960號令
  • 於99.12.25直轄市改制日前,已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執業技師,得於原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至100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在準用技師法第26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日前,亦得以繼續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方式,於桃園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
6.
  • 銓敘部 100.02.16 部銓五字第1003315970號書函
  •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因縣市或直轄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後,仍須受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轉調年限之限制,任職未滿3年,不得轉調移撥機關以外之機關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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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院主計處 99.12.16 處會一字第0990007588號函
  • 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為釐清改制前後之財務責任,在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其相關機關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改制前原列預算繼續執行,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另結算報表內容須包含改制日之資產負債等存量資訊及預算執行等流量資訊,至99年度應付歲出款於以後年度會計報告,則由承接機關列為以前年度轉入數併入相關會計報表
10.
  • 行政院 99.12.14 院臺財字第0990067793號令
  • 有關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相關稅課收入劃分及補助收入、依法應負擔之法定支出之調整、業務功能調整涉及經費隨同移轉之項目等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2項規定,配合預算編製及執行,定為100年1月1日
11.
12.
  • 內政部 99.12.10 台內民字第0990246988號函
  • 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次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由各該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檢視該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以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或於新訂之組織自治條例中,規範溯及期間人事、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為銜接
13.
14.
  • 考選部 98.11.03 選特字第0981501413號書函
  • 非屬移撥情形之各縣市政府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滿3年後,得調任原錄取分發區改制後合併之直轄市政府或原錄取分發區被合併為不同錄取分發區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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