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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作業流程圖
社會局 / 人民團體類
中華民國111年08月31日

相關法規

  • 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 、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 資訊。

  •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 第五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第三條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 、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 ,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 之。

  • 第四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 第五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 。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 十二、社會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 後召開成立大會。 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委員至少三人,並為定額且奇數,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 宜。 籌備委員應互推一人為籌備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 十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二)審定經公開徵求之會員資格並造具其名冊。 (三)擬定團體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四)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五)籌備有關選任職員之選任事宜。 (六)製作籌備期間會議紀錄。 (七)籌備完成後相關資料之移交。 (八)其他與籌備工作有關之事項。

  • 十四、發起人會議由發起人代表召集,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籌備 會主任委員召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 、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理事、監事召集。 籌備會議於發起人會議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發起人會議時一併通知;第一次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於成立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成立大會時一併通知。 籌備會議及成立大會之通知應包含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 成立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應出席人員及主管機關。

  • 十五、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均應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訂定章程之決議應有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發起人不能親自出席發起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發起人代理,每一發起人以代 理一人為限。 籌備委員出席籌備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十六、社會團體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應將團體會址處所之決定列入議程。前項會址處所應取 得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例如租約、借用同意書等)。

  • 十七、社會團體應於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及圖記: (一)成立大會紀錄。 (二)第一屆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成立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 (四)成立大會決議通過之年度工作計畫。 (五)成立大會決議通過之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六)選任職員(理事、監事)簡歷冊。 (七)會務工作人員簡歷冊。 (八)會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例如租約、借用同意書等)。 (九)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書資料表。 (十)會員名冊。 社會團體立案證書及圖記,應妥為保存並應列入移交。 主管機關核准社會團體立案時,應將核准文書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會址所在 地之稅務機關。

  • 十八、社會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 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團體辦理法人登記指公益社團法人登記而言。 主管機關無庸於社會團體申請法人登記之文書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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