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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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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31筆,共12頁,目前第11
2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簽見
  • 本案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當事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市府似有負擔管理維護費之責,惟返還前,既由當事人無權使用收益,其應負維護費之責
202.
2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2 簽見
  • 有關建築物用途作國際觀光旅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當依該條所附之說明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設置大型客車停車位,且似無行政裁量可容許其設置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外之場所
2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簽見
  • 國民住宅之起造人依所涉規定提撥公共基金及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惟其法定提撥數額應係其最低義務標準,擬依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提撥國民住宅售價之2.5%,如金額高於該兩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205.
2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簽見
  • 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立場,重視及關切古蹟保存及古蹟周邊都市景觀之調和,惟政策之決定與執行,事涉文化局權掌,宜請文化局會同都市發展局及其他機關就,就個案權衡輕重與維護急迫性,為優先辦理
207.
208.
2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簽見
  • 本案在不違反國民住宅規定下,所欲出售之管理站房舍,似可基於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由國民住宅規約中約定授權由管理委員以自己名義,為全體之利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再信託登記,似較妥當
210.
211.
212.
2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簽見
  • 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成立係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基於法令規定輔導成立,舉凡社區組織之輔導管理、社區設施之維護、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等皆由主管機關委託委員會辦理,但並不因而喪失原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
214.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3.04.15 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 都市更新條例第30、31條有關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更新實施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尚不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限制,本處尊重市場機制做適當之規劃
215.
216.
217.
2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05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科予受處分人即違規使用人應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若受處人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臺北市政府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2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4 簽見
  • 本案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則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除非處罰之種類不同可以併為處罰外,似不宜再援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處罰
2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3 簽見
  • 本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處分
231筆,共12頁,目前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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