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2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簽見
- 國民住宅之起造人依所涉規定提撥公共基金及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惟其法定提撥數額應係其最低義務標準,擬依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提撥國民住宅售價之2.5%,如金額高於該兩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2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0 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號函
- 行政處分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單方」,即意指行政機關得片面決定某種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進而導致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外部法律效果,倘僅為「認知表示」,如觀念通知等,通常不屬於行政處分
2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簽見
- 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立場,重視及關切古蹟保存及古蹟周邊都市景觀之調和,惟政策之決定與執行,事涉文化局權掌,宜請文化局會同都市發展局及其他機關就,就個案權衡輕重與維護急迫性,為優先辦理
2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 有關委任契約於終止權之行使,於終止意思表示生效時,契約即為終止,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在非對話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
20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8600號函
- 本案開發案之投資行為,所涉公文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係目的寺廟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明確載明須符合保護區開發規定,並非無條件核准,行政機關享有准許與否之行政裁量權,故尚難稱有信賴法令基礎
2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簽見
- 本案在不違反國民住宅規定下,所欲出售之管理站房舍,似可基於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由國民住宅規約中約定授權由管理委員以自己名義,為全體之利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再信託登記,似較妥當
2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45400號函
- 信賴利益之保障,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規定
2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87000號函
- 本案申請人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未程序終結,在新舊法規之適用上,如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於93年7月13日修正,並較原法規增加禁止事項,自應適用新法,不生適用舊法規之問題
2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1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38100號函
- 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個案開發,即應依現行之「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審查,似不生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問題
2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簽見
- 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成立係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基於法令規定輔導成立,舉凡社區組織之輔導管理、社區設施之維護、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等皆由主管機關委託委員會辦理,但並不因而喪失原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
211.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3.04.15 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 都市更新條例第30、31條有關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更新實施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尚不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限制,本處尊重市場機制做適當之規劃
2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1 北市法二字第09230983400號函
- 本案起造人如依建築法規定合法變更,其建築物於興工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2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5.2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447900號函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具有一般法規之性質
2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234000號函
-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而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2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05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科予受處分人即違規使用人應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若受處人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臺北市政府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2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4 簽見
- 本案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則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除非處罰之種類不同可以併為處罰外,似不宜再援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處罰
2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3 簽見
- 本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處分
218.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0.04.02 北市都四字第9020764000號函
- 都市更新案原建築容積之建築,均屬85.12.27內政部函頒訂「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前之建築,其原建築容積之認定由實施者委託設計建築師,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再由工務局(建管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
2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6
- 有關在單純申請為使用執照變更之案件中,係經過二次同意行為,第一次為書面審核同意使用執照變更,第二次則同意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故對於「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18條中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在為符合當事人信賴保護之精神下,則應係指第一次書面審核同意變更
2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4 簽見
- 遺產管理人,如欲對遺產為處分行為,是否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考量因遺產管理人有保存財產之權利及義務,並得為有利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故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如非經法院同意應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