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一 款 給付
- 第 221 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第 223 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第 22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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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