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一 節 偵查
- 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31-1 條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 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 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 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 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45-1 條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48 條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48-1 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 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 第 248-2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 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第 248-3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 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 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 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 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第 256-1 條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 第 257 條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 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 送交。
- 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第 258-3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 告。
- 第 258-4 條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 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 第 259-1 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 第 二 節 起訴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71 條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 第 271-1 條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 第 271-2 條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 第 271-3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 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 271-4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 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第 273 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84-1 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 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行合議審判。
- 第 289 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 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94 條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 止審判。
- 第 298-1 條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 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第 310-1 條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310-3 條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 第 314 條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 第 316 條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20 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25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32 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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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