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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北市13-1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5933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調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調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4.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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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應依第6條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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