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調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
- 關於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於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雙方勘查損害情形,如經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進行協調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4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55000號
- 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撤銷列管要件之說明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 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得以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政程序,仍應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面為宜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04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5條所稱「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即損鄰事件雙方就系爭案件之相互意見溝通,以謀損鄰事件之完滿解決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71500號函
- 有關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鑑定,如鑑定結果不夠周延或損害事實在鑑定後發生變化,致原鑑定結果不足為協調或理賠依據,經雙方認為有重作鑑定之必要,得依該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0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33300號函
- 本案主管機關基於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不隨民事上請求權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以時效消滅為由,逕予解除列管行政程序,適法性上存有疑義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1384900號函
- 有關本案系爭「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解釋,得類推適用同條款第1、2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及建方提存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10 北市法二字第09630834100號函
- 有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如雙方當事人經一定程序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建方提存賠償金額保障受損戶權益後,主管機關得撤銷列管,當事人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178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所稱之損鄰事件雙方,依第4條規定,受損方係指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爭議者,如施工損壞建築物之公共設施部分,倘提出爭議,和解應符合第5條規定,始得撤銷列管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938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似由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再由承造人申請損害鑑定,其鑑定費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觀第4條似可反面解釋為,在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之情形,應由建方負擔
14.
-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應依第6條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