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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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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工務類

217筆,共11頁,目前第6
101.
1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7 簽見
  • 臺北市8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共同擔任,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1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8 簽見
  • 本案廠商請求之總金額高達1億1千7百餘萬元,屬於鉅額爭議,如以仲裁一次解決,恐非妥適,故為昭鄭重,並保障臺北市政府權益,建議不同意廠商提請仲裁
104.
105.
106.
1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5 簽見
  • 文件由外國政府公証,如直接送交我方,礙於距離及國情,我方較不容易分辨外國政府公證之真偽,故一般契約乃要求以該公証文件再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節省我方查證之心力
108.
1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簽見
  • 本案所涉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如認新建工程損及所有權,而本於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以請求、聲請調解或起訴等方式,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權益,程序上似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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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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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116.
117.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25100號函
  • 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目的達成,得就處分為附款,但附款本身不得違背行政之目的,並應與處分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所謂「提出切結不得預售」,其性質上為負擔,主要實益在於維護交易安全,故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118.
119.
  •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應依第6條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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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筆,共11頁,目前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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