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0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4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48600號函
- 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者,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
10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7 簽見
- 臺北市8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共同擔任,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10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8 簽見
- 本案廠商請求之總金額高達1億1千7百餘萬元,屬於鉅額爭議,如以仲裁一次解決,恐非妥適,故為昭鄭重,並保障臺北市政府權益,建議不同意廠商提請仲裁
10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57400號函
- 有關申請地下連續壁雜項執照之個案在准予同意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後,若發生開挖區位或規模與都市設計審議核准同意內容不同時,即使辦理變更設計,亦已失去管控開挖率對保水機能維護及生態資源環境保育的精神
10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62400號函
- 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貴局核發之建照工程,依建照注意事項15辦理衍生爭議乙案
10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02200號函
- 有關建築工程施工安全圍籬,欲開放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如符合規費法第7條規定,應得收取行政規費,至於使用規費部分,如該廣告物係設置於私人空間或土地上,因不符合規費法規定,應無收取使用規費之問題
10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5 簽見
- 文件由外國政府公証,如直接送交我方,礙於距離及國情,我方較不容易分辨外國政府公證之真偽,故一般契約乃要求以該公証文件再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節省我方查證之心力
10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12100號函
- 如裝有輪子之構造物,實際上作為建築物使用,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而適於人類居住或使用,平常固定放置於一定之處所,僅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察而裝置輪子,則依目的解釋,似仍得本於職權認定,逕以違建論處拆除
10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簽見
- 本案所涉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如認新建工程損及所有權,而本於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以請求、聲請調解或起訴等方式,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權益,程序上似為法之所許
1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1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9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售出後已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並應遵守原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原區分所有權人似已無請求閱覽相關文件之必要
1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678800號函
- 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其使用範圍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
1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08900號函
-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未符規定而無效,則行政機關依該協調會紀錄准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即有不合之處,應予撤銷,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後補送追認會議,惟原協調會召的確不符合規定,則應無補正之問題
1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129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係指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限制其該等行為時之報備,理由主要係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
1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546000號函
- 本案就和解款項,確已納入大廈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既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而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意思,基於損鄰事件圓滿解決及表見代理法理,似無須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同意書,方得予撤銷列管
1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2300號函
- 本案受損戶如有陳情書或議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資料者,則似可推定其在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有請求協調之意思表示,而得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117.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25100號函
- 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目的達成,得就處分為附款,但附款本身不得違背行政之目的,並應與處分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所謂「提出切結不得預售」,其性質上為負擔,主要實益在於維護交易安全,故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118.
- 臺北市政府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70800號函
- 有關違建查報後發生產權移轉之事實時,雖不必另為重複之行政處分,惟透過踐行利害關係人之通知程序及事後程序之保障,始合乎正當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119.
-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應依第6條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
1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49900號函
- 本案經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處開會研商,結論以原則上採前開會議結論乙案處理方式,惟例外就特殊類型之案件,於採乙案顯不合乎原管制規則之立法目的時,則似應為目的性限縮,即採甲案所稱之比例原則,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