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其他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277200號函
- 市政大樓既屬公用財產,自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如經管理機關評估為增進本府員工福利,而無妨礙市政大樓原定用途等情事,且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簽報市府核准在案,應得辦理招商事宜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49000號函
- 在兼顧公共政策目的及在情事變更下承租人之權益保障下,並同時貫徹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以發揮場地使用效益之土地使用政策及經濟目的,本案於此情形,為避免場地閒置及有效利用,始同意出租似尚無違契約目的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8610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工商輔導」及「管理」,應可認定為舉凡關於涉及臺北市自治事項中工業、商業之經濟服務促進與發展之輔導及管理事項,皆可屬之,並得就該項目,由臺北市政府訂定法規執行之權限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37600號函
- 行政機關之行政私法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係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275300號函
- 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兩者屬請求權聚合(併存)之關係,定作人得擇一或併行請求,而本案所涉及之民事求償之部分,則屬民法第495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8700號函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所定之應遵守事項,附合成為契約上之履行義務,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其所稱之須知,應指締約當時已函頒施行之規定,亦即「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18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4500號函
- 有關公有市場攤位之換約程序,實務上雖均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探究其契約之實質內容,應屬原來債之關係,即存續期間之延長,故將前後租賃關係視為一連續性債之關係,其租賃期間合併計算,似無不可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4 北市法三字第09431534900號函
- 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對於原住民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而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5條意旨係加強對原住民福利予以保障,目的在於督促廠商於工程中兼顧原住民僱用而非課以廠商罰責,屬於地方自治權範圍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6 北市法三字第09431608200號函
- 原住民身分,本於血緣而來,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公司與團體並不具有前述之身分,自非所涉要點所稱之原住民,惟如屬獨資、合夥商號,因商號財產屬自然人所有,具有同一性,如負責人為原住民,自符服務之對象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7 簽見
- 本案承租攤販(商)請求就租賃物不能用使之期間內,免除其租金給付義務,應合乎民法危險負擔之原則,又攤販(商)中倘有預繳租金之情事者,則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承租攤商應得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52800號函
-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條第1項規定,本支給規定應以依法令所定具有軍、公、教職公務員身分者為適用對象,非現職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應以委任契約定之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北市法秘字第09430852100號函
- 觀察本案雙方契約責任,乙方負有一定事務處理義務,義務履行會衍生同業公會歲出項目與金額支出,雖本契約屬無償委託性質,但並不表示乙方不得向會員收取相關支出費用,故基於契約負擔義務,應協助執行業務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01100號函
- 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方得連續處罰,如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該行政處分仍未發生效力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7 簽見
-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或互相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65200號函
- 本案有關○○市場及○○市場之部分,其當初租金核算之範圍既已包含停車場之部分使用面積,則貴處自無法主張仍享有該停車場部分之收益,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虞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6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在市府機關確有無權占有情事下,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恐與行政機關追求人民福祉之社會任務背道而馳,故應查明事實後再依職權予以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