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52 條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 第 53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 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 第 54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第 55 條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55-2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 第 62-1 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 第 63-1 條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 第 64 條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 第 64-1 條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 第 68 條(刪除)
- 第 69 條(刪除)
- 第 70 條(刪除)
- 第 71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 第 72 條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 第 73 條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74 條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 第 75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 第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第 78 條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 第 79-1 條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 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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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7-3、81-2、87條條文;增訂第47-4、47-5、79-1、81-3、81-4條條文;除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6-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