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 10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 第 11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8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 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 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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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