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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01.03 主預督字第1050103031號書函
  •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2.
  • 法務部 104.10.16 法律字第10403513090號函
  • 臺北市社會局以房養老實驗方案信託契約,屬讓與擔保契約與管理信託契約構成之混合契約,社會局如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宜於該契約書中明定;另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該契約中得代表臺北市實際管理標的不動產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3.
  • 法務部 104.06.22 法律字第10400096960號書函
  • 民法第807條、地方制度法第2、14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4.
  • 內政部 103.05.19 內授中民字第1035036364號函
  • 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差旅費報支,宜由鄉(鎮、市)民代表會本地方自治精神,於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之前提下,依權責自行核處
5.
  • 法務部 102.08.26 法律決字第102035095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參照,該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 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
6.
7.
  • 法務部 100.09.19 法律決字第1000023922號書函
  • 參照民法第807條等規定,就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拾得人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同法第806條情形外,警察機關將拾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8.
  • 內政部 100.08.10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556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編列額度,不得超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內已訂費用項目得編列合計總額百分之十
9.
  • 內政部 100.05.25 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535號函
  • 代表會編列之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係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按財政狀況決定實際編列數額;至於國內經建考察費、國內旅費、機要費等經費並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如地方政府因應財政考量未予編列,尚不牴觸相關法律
10.
  • 內政部 99.12.24 台內營字第0990810665號函
  • 依中央法規命令及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規定,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得將其應辦理之事項交付直轄市、縣市或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至於委辦之行政程序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11.
  • 法務部 99.07.29 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書函
  •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疑義
12.
  • 內政部 99.07.06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35號函
  • 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支應之村里長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至得否於年度結束前再辦理費用核支,則屬鄉鎮市之財務收支及管理自治事項,得本於適法性及合理性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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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內政部 99.05.18 內授消字第0990096158號函
  •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惟區公所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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