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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1.05.31 法律字第11103507650號函
  •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2.
  • 法務部 108.09.18 法律字第1080351374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參照,第3項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對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負擔及行政法罰鍰,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故明定行為人所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得扣抵罰鍰;又緩起訴處分負擔之履行扣抵罰鍰,應以行為受罰鍰裁處為必要,縱緩起訴處分負擔履行與行為人所應繳納罰鍰已全額扣抵,仍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以維人民救濟權利
3.
  • 法務部 107.01.24 法律字第1070350023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且於違反各類行政罰案件均有其適用
4.
5.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7.02 環署水字第1050060318號函
  • 關於兩次稽查分別查獲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環評承諾時,如造成違規之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應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從重處分;如違規之原因並不相同或不具從屬關係,則應分別開立處分書
6.
  •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00、110條、行政罰法第44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7.
  • 內政部 100.02.1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51號函
  • 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並依規定作成裁處書為送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應是繼承人有否因而無法申請繼承登記而對債權人併予處罰。又代理人之權限包含代為申請人接受及轉處裁處書時,則得以代理人為裁處書之受送達人
8.
  • 內政部 99.10.0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17號函
  • 有關「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情節輕微」、「經駁回之原裁處書」如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9條及第44條等相關規定執行登記罰鍰之疑義
9.
  • 內政部 99.01.2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 按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本質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其餘未規定之部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且因應前開規定配合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
10.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835704500號
  • 關於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合法之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屬違法並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前提,因此,個案中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既未發生效力,則毋庸另為撤銷之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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